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洪大勝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大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 頁)、戶籍謄本(卷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至17頁)、定期勞動契約(卷第22至25頁)、到職通知單(卷第26頁)、薪資條查詢(卷第27頁)存摺(卷第57至62頁、第71至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153元、103,5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6 月30日自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自8 月1 日起於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技師,而據夏都開發公司之薪資表所載,其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均為25,101元,再據麗尊開發公司之薪資條查詢,以本薪加計職務加給,扣除勞健保費後,106 年8 月份之收入為28,831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夏都公司薪資表、麗尊公司薪資條查詢等(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7頁、第63至6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暫以最近1 個月即106 年8 月份之收入28,8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胞兄及姪女租屋同住,並以姪女洪○晴名義承租房屋,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8至2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8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5,8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4,098元(參卷第46頁中國信託銀行580,043元、卷第39頁磊豐資產公司614,05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仍需至少6 年(計算式:1,194,098÷15,890÷12=6.3)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 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