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沈建興
- 當事人陳顗惠即陳秋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 請 人 陳顗惠即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顗惠即陳秋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因失業,收入遞減而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年終獎金明細表、繼續率佣金明細表、專案佣金表、組織發展利潤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3至4頁、第6至22頁、第65至77頁、第81至91頁、第 109至114頁、第15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8年協商成立後,於101年12月經最大債權 銀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報送毀諾,查聲請人於101年申報所得 為100,82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402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卷第159頁),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卷第10頁),聲請人於101年6月18日即自台灣人壽退保,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未達當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1,890元,遑論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5,000元。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343,398元、271,322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8,617元、22,610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9,224元、宏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26,555元,另其於富邦人壽已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現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5,475元【計算式:(20,357+16,596+2,943+2,175+2,102+75,343+535+17,176+2,052)÷9=15,475,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取任何補助,成 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年終獎金明細表、繼續率佣金明細表、專案佣金表、組織發展利潤表、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77頁、第81至91頁、第110至114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考量聲請人工作之性質,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4至106年平均每月收入22,234元【計算式:(28,617+22,610+15,475)÷3=22,234】 ,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配偶所有房屋,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2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每月餘12,4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1,023元(見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第43至51頁永豐銀行 陳報狀),扣除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5,77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1年【計算式:(1,651,023-65,779)÷12,445÷12≒11】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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