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林麗盈即林桂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 請 人 林麗盈即林桂珠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248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 至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存摺(卷第17至19頁、第61至62頁)、營業額明細(卷第45頁)、營業收入切結書(卷第4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0至5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7年4 月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97年8 月7 日報送毀諾(見卷第70頁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工作不順利,僅能斷斷續續打零工等情,債權人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投保於「宜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4,800元(見卷第15頁背面),而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7年8 月,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34,8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僅餘23,809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7,248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600 元、7,710 元,惟其自陳另有販售雞蛋糕之營業所得每月約20,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並有安聯人壽2 筆保單解約金計4,440 元、南山人壽4 筆保單解約金計58,686元、新光人壽3 筆保單解約金計90,672元,另有1 筆新光人壽保單已於105 年6 月27日解約領取未到期保費1,054 元。又聲請人自104 年8 月起於鳳山地區之騎樓擺攤販售雞蛋糕,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1,000元,淨利約為營業額之一半,並切結每月平均淨利為20,500元,另據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為其傳銷商,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共領取執行業務所得即佣金185,348 元,惟聲請人陳稱該收入係姐姐借用其名義從事傳銷,本身並無實際獲利等語,及聲請人家戶領有社會局春節慰問金3,000元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2,07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營業額明細、營業收入切結書、美商美安美台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卷第12至15頁、第33至34頁、第45至46頁、第77頁、第84至88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參。因更生程序僅為形式認定係聲請人之營業活動或屬聲請人之收入,上開美商美安美台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暫予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之收入,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以其切結每月擺攤營業淨收入20,500元,加計美商美安美台公司佣金所得核平均每月8,826元(計算式:185,348÷21=8,82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社會局補 助核平均每月768 元【計算式:(3,000+2,073×3)÷12 =768】,合計30,094元(計算式:20,500+8,826+768= 30,094)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500元、2,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霖(查李○霖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於105 年4 月20日經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育有之長女李○係89年11月生,長子李○係91年6 月生,2 名子女現均就讀育英醫護專校、均無勞保投保資料、104 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並分別領有社會局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4頁、第47至48頁、第64頁、第77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與前配偶李○霖育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為12,941元;復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裁定附表所載,李○霖就2 名子女之每期清償金額為3,616 元(見卷第57頁背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之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李○霖負擔之3,616 元及社會局補助每人6,115元後,聲請人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即以10,036 元(計算式:12,941×2-3,616-6,115×2=10,036)為 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向姐姐林○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租含水電費為6,500 元,未簽立租賃契約,惟有林○嬌出具之房租支出證明書可參(卷第6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4,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3,1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85,586元( 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丙○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53,79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3,085,586-153,798)÷13,153÷12=18.6】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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