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章臣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 請 人 章臣俊 代 理 人 劉彥伯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7頁、第9至17頁、本案卷第1頁、第24至26頁、第34至36頁、第3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因案受刑至105年6月23日出監,106年1月至6月 於嘉義從事打石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自106年8月26日起於南德建材行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21,000元,現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4至17頁、本案卷第34至36頁、第60頁、第6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6,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章○○係92年 生,現就讀大寮國中,於104年至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曾於104年9月至106年3月間每月領取2,073元單親家庭子 女生活補助,親權歸前配偶行使,與另組家庭之前配偶同住,且因約定前配偶單獨扶養未成子女呂○○,章○○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離婚協議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學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7頁、第32頁、第39頁、第47至48頁、第62至63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其母親名下房屋,雖自陳每月支付母親3,000元租金,尚難認屬「房租」必 要支出範疇,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 ,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子女費用6,000元,剩餘5,21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982,137元(見調卷第26至34頁、本案卷第12 至22頁,包括:3家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 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982,137 ÷5,211÷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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