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第8至13頁、本案卷第1頁、第24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於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6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684元【計算式:(25,574+25,474+25,764×3+25,723×2)÷7=25,68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員工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證(見調卷第8至10頁、本案卷第17頁、第3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5,68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林馮○○係22年生,於104年至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考(見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20頁、第30至35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手金3,628元後,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4,657元【計算式:(12,941-3,628)÷2=4,65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房屋貸款由母親繳納,聲請人則負擔水電、雜支費用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6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母親扶養費4,657元後,餘8,0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1,308元(參調卷第21頁、第25至27頁、本案卷第18頁,包含:渣打銀行304,154元、台新銀行127,154元、中國信託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4.4年【計算式:(431,308÷8,086元÷12=4.4)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55年生(現年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