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黃昭雅
- 代理人
-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90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協議書等(本案卷第27頁及背面)、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2至49頁)、存摺(本案卷第69頁及背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4 月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5 月9 日報送毀諾,雖於99年間再與安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惟繳納至99年4 月復未行繳款(見本案卷第14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收入不足及失業等情(見本案卷第23頁陳報狀),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5 月間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調卷第15頁背面),如以聲請人斯時收入30,3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19,592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1,907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1,554元、583,839 元(均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2008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07,778 元(聲請人陳稱係母親余○花負責繳納保費,惟更生程序僅為形式認定聲請人為該保單之要保人,保險解約金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財產,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療耗材之業務員,切結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因業務所需,每月提出汽車加油費收據予公司核銷,故每月薪資所得應扣除汽車加油費、保養費、折舊費等以10,000元計(即薪資明細中之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而據太平洋公司之薪資單、薪資明細及酬勞明細表所載,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其自106 年1 月起至10月止之每月總收入概為37,994元(除106 年9 月份為36,400元),另有領取105 年度年終獎金73,320元及考績獎金28,76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面、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明細、酬勞明細表、加油站發票(其中106 年9 月間開立之發票計7 張4,747元、106 年10月間開立之發票計7 張5,562元)等(調卷第11至15頁、本案卷第42至53頁、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0個月之每月收入37,994元加計獎金計算平均月收入,再扣除汽車加油費、保養費等10,000元後之實質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即以36,501元【計算式:37,994+(73,320+28,763)÷12-10,000=36,50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和育有之長女黃○甄係89年6 月生,長子黃○揚係91年10月生,2 名子女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30至32頁、第37至38頁、第54至59頁、第68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黃○和共同分擔後(參本案卷第24頁補正狀),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9,789×2÷2=9,789)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500 元、1,000 元。查聲請人父親黃○福為36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8,440元、9,180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2 房13地1 田1 車,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7,920元,而聲請人母親余○花為41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於102 年11月領取勞保一次給付1,597,404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可憑(本案卷第29頁、第33至36、第39至41頁、第61至64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父親黃○福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21,120,762元,顯有相當資力,每月尚可領取老年年金為17,920元,亦高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應認聲請人之父親黃○福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余○花部分,聲請人陳稱余○花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已用於清償房貸而無餘額(見本案卷第24頁背面),惟除聲請人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黃○福及4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6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困境,聲請人母親余○花之扶養義務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之4 名胞弟妹共同分擔,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均予以剔除。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繳納水電費950 元,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5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9,78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6,9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60,379 元(參調卷第43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320,903元,及調卷第34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939,476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07,77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4年【計算式:(5,260,379-307,778)÷16,923÷12=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