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 請 人 黃煜崴即黃君平(原ID: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還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6頁、第8頁、第13至19頁、第27至29頁、第47至50頁、第109頁、第121至12 2頁、第124頁、第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74至182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31,541元、301,103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9,295元、25,092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857元,康健人壽保單部分則無保單解約金,另有以巧舍室內設計工程行(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聲請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詳如後述,下稱巧舍工程行)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8,261元,另聲請人於代而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代而公司)有1萬元出資額,為代 而公司之股東。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於昆霖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8,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其於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於105年4月27日曾由范○○存入230,000元,且於永豐 銀行之證券存款帳戶,自104年7月以降,持續有22,050元至360,050元不等之股票款交易記錄,迄至107年2月5日原有存款92,050元,於翌日已全額領出,聲請人已未持有股票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聯人壽函、康健人壽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3至19頁、第27至28頁、第77至78頁、第104頁、第124頁、第131頁、第134至137頁、第168至172頁、第174至182頁 )。另聲請人曾為巧舍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巧舍工程行業於102年12月2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其於101年至105 年間均未申報營業稅等情,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卷可參(見卷第109頁、第114至118 頁、第105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3,19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黃○○係104年生,於104至105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卷第47頁、第128至130頁),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黃○○為資本額3,000,000元之 代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代而公司有2,790,000元出資額( 另1萬元係由聲請人出資),該公司於106年1至10月每月營 業額扣除成本、稅額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為610,475元【計算 式:(7,869,525+869,014+161,741- 1,822,793-972,738)÷10=610,475】,且黃○○迄至106年11月1日有330,807 元存款,此有○○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高雄市政府函等在卷可參(見卷第76至76-8頁、第96至103頁、第114至118頁)。本院衡酌黃○○收入足以 維持其與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5,882元(計算式:12,941×2=25,88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190元扶養子 女,應認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同住,出租人為配偶之親戚,每月房租12,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3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15,05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16,699元(卷第79至95頁、第106至112頁,包括:土地銀行、永 豐銀行、國泰銀行),扣除富邦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5,118元、聲請人於代而公司1萬元出資額後,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15,05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816,699-55,118-10,000)÷15,059÷12≒10】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