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 請 人 鄭堉恩即鄭智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6 年5 月起,分180 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437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2至13頁、第61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協議書等(卷第55至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2頁)、存摺(卷第63至68頁)、信用報告(卷第82至8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3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其經營之「康溢企業社」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卷第107 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因其企業社營運不佳,入不敷出等語(見卷第54頁),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35,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高雄市不含房屋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及承租屏東市○○路00號作為康溢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使用之租金每月15,000元,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4,895 元(詳如後述)後,僅餘5,316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437元之還款金額, 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又聲請人為康溢企業社(於103 年9 月3 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參卷第21頁),而康溢企業社於103 年9、10月至106 年9、10月,每2 個月銷售額總計分別為211,740元、85,320元、88,735元、 87,402元、59,430元、53,877元、24,041元、48,776元、27,293元、30,000元、0 元、23,000元、39,840元、68,059元、30,326元、43,487元、0 元、50,000元、0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 年12月1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62309349號函暨所附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渣打銀行提出之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1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卷第30至50頁、第99至103 頁、第108 至118 頁)可稽,堪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㈣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306 元,惟其自陳有「康溢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每月35,000元,前㈡已敘及,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2,474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5,900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4,346元。又聲請人經營「康溢企業社」,工作內容為收購回收物再集中轉賣上盤商,自陳因營運不佳,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後已未營業,惟未辦理停業登記,現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仍為開貨車於各地收購資源回收物再變賣,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卷第第12至13頁、第61至62頁、第128頁、第140至141頁、第156至16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佐以其105 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是本院僅得以其自陳現每月平均收入2,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㈤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經查,聲請人所育有之長子鄭○○係105 年生,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其生母陳○○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並據長子鄭○○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迄106 年10月31日每月有育兒津貼2,500 元入帳(見卷第69至75頁),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4頁、第69至75頁、第146 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 由聲請人與長子之生母陳○○共同分擔後(參卷第53頁),聲請人應負擔長子鄭○○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計 算式:9,789÷2=4,89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0,000元。查聲請人母親邱○○為46年生,104、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6,800元、136,800 元(均為「臻發工作室」營利所得),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祉),現值共1,896,000 元,於100 年10月21日領取勞保一次給付1,975,00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頁、第139 頁、第147 至148 頁背面)等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固為其住居所必需,其前所領取之勞保給付1,975,000 元迄今應尚有餘額,且104 年至105 年均有申報營利所得,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53頁,含聲請人父親),聲請人復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表示其「扶養母親,是有能力就會給」等語,本院認聲請人母親暫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卷第128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4,89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0,3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7,616 元(參調卷第132頁以下,包含永豐銀行193,384元、中國信託銀行31,487元、渣打銀行990,736 元,大眾銀行依債權人清冊所載52,00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72,7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1,267,616-72,720)÷10,316÷12=9.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