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聲 請 人 陳建山 代 理 人 吳武軒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7%,每月償 還新臺幣(下同)504元,已於106年2月17日結清,因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務,乃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7頁、第9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1頁、第52至 53頁、第58至59頁、第63頁、第75頁、第94至95頁】,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235,686元、240,096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9,641元、20,008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2,713元;又聲請人前為久順行紙類回收司機,自106年10月2日起於昱聖企業社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為20,300元(計算式:20,300×2÷2=20,300),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13頁、第52至53頁、第96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3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 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陳鄭○○係36年生,104至105年有股利所得各7,723元、4,380元,名下無財產,投資款共計81,700元,曾於94年7月7日領取435,225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現每月領取4,05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41至47頁、第65至73頁、第97頁、第99至102頁),客觀上堪認 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之 扶養費用應以2,961元計算【計算式:(12,941-4,057)÷ 3=2,961)。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二哥同住,每月房租14,500元,由其負擔7,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6至8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母親扶養費2,961元,僅餘4,39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77,501元(調卷第11頁、第28至34頁,包括: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買光彩),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2,713元後,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677,501-202,713)÷4,39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