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沈敬峰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至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2至35頁)、薪資明細(卷第43至4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9,730 元、321,816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汎洋有限公司,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104 年12月起擔任多家公司編制下之臨時人員,於高雄碼頭從事木工、搬運工等,所得依各該公司之薪工資表、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所載,計有①得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取31,350元、106 年1 月起至10月止領取18,750元;②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取45,930元;③德記船舶工程行:105 年12月份領取5,750 元;④得昌行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取5,806 元;⑤汎泰有限公司:106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領取45,900元;⑥汎旺有限公司:106 年1 月份領取17,500元;⑦汎洋有限公司:106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不含6 月份)領取108,200 元;⑧汎興企業行: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領取41,250元;⑨乙○○:105 年度領取13,800元、106 年6 月份領取11,700元,⑩澄基物流有限公司:106 年7 月起至11月止領取93,4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105 年度繳費證明單扣繳憑單、薪工資表、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等(卷第25頁、第43至45頁、第70至74頁、第82至88頁、第90至109頁、第11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106 年1 月起至11月止領取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0,609元【計算式:(18,750+45,900+17,500+108,200+41,250+11,700+93,400)÷11=30,609,本件作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未成年次子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之長子沈○○係87年生(聲請人陳稱長子現正服兵役),次子沈○○係89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志高中,次子於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社會局核發之生活補助費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9至40頁、第76頁、第118 頁)。是以聲請人之次子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次據本院93年度婚字第95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沈○○、次子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聲請人)任之。」(見卷第54頁),聲請人復陳稱已與前配偶林○○失聯,亦無法提供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本院逕予查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於93年間即已判決離婚,上開判決內容其中所述:「原告(即林○○)自斯時迄今與子女顯少互動」、「原告與子女間之情感依附關係淡薄,況原告於起訴之初表示並無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等語,是認聲請人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可能性確屬不高,從而,其等次子每月之扶養費12,941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2,073 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為10,86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2,200 元。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沈○○係35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6年7 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14,794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94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26至27頁、第38頁、第75頁、第79頁、第117 頁)。準此,聲請人父親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994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10 頁背面家族列表,含聲請人父親沈○○之配偶蔡○○)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237元【計算式:(12,941-3,994)÷4 =2,23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2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而該屋坐落於高雄市政府之國有地,每年尚須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提出105 年度繳款書(69,700元)及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卷第30頁、第41至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6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2,2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46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3,156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1,273,156÷9,468÷12= 1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