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許志明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大眾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0至61頁)、薪資明細單(卷第62至73頁、第10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9頁)、存摺(卷第83至 85頁、第102至10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1頁)、信用報告(卷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8,757 元、363,600 元,另其自陳104 年8 月起迄今有薪資所得每月36,000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英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父親許○○於106 年4 月26日歿,父親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因尚未更換要保人,其保單價值仍應併入遺產總額,暫將該解約金72,476元全部計為聲請人財產。又聲請人自104 年8 月1 日起於英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工程師,據英誠興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單所載,其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以應領金額(含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無年終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9,345元、36,763元、33,685元、37,516元、38,430元、37,598元、36,020元、36,436元、36,176元、38,680元、41,756元、40,260元,合計452,66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722元(計算式:452,665÷12=37, 72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等(卷第15至17頁、第29至40頁、第60頁、第79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英誠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7,72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黃○○係58年生,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80,03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13頁、第54至59頁、第75至78頁)。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患有精神官能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4頁),惟本院細觀該106 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92年8 月15日初診,當時情緒嚴重低落達重度憂鬱狀態,但96年8 月8 日以後未再度發生重鬱症狀態,而以失眠、焦慮之精神官能症為主要症狀」等語,衡酌聲請人配偶黃○○於105 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80,032元,其目前疾病症狀輕重如何,是否全然無工作能力而需仰賴聲請人扶養,仍有疑義,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是本院僅得認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3,000元,顯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張○○係30年生,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0年7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8,425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3頁、第108至109頁、第117 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00 頁背面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328元【計算式:(12,941-3,628)÷4=2,3 2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以其配偶名義承租房屋共同居住,每月負擔房租1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48至5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7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328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9,4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6,804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聲請人父親尚未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2,47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 年【計算式:(1,596,804-72,476)÷19,453÷1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