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吳明潔即吳振忠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潔即吳振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4頁)、存摺(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5至5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0,008 元、276,622元(均為冠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冠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於冠晟興公司擔任作業員,據其自行提出冠晟興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6 年6 月起至9 月止,以工資加計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5,032元、27,032元、25,172元、24,312元,合計101,548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約 9,000元,而本院就聲請人近期之薪資資料函詢冠晟興公司 則未獲函覆,故106 年度年終獎金暫以9,000元計,依此計 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137元(計算式:101,548÷4+ 9,000÷12=26,137)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4頁、第1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以上開4 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6,1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貸支出,每月給付母親家用(含伙食、水電、雜支等,非扶養費)10,000元作為補貼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云云,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 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1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6,34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51,108元(參調卷第57頁,共10家 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685,231元,及調卷第63頁富邦資產公 司565,877元,另調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紓 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2年(計算式:6,251,108÷16,348÷12=31.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