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聲 請 人 陳舒婷即陳智娘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舒婷即陳智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63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員工個人薪資單(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至1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0頁)、存摺(本案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3 月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於96年5 月7 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台新銀行函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月薪約為25,000元至28,000元,原可依約償還協商款,嗣因配偶車禍、家庭收入驟減,尚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等情,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調卷第16頁),縱以聲請人自陳斯時收入為2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8元後,僅餘17,922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21,6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3,998 元、217,890 元(概為佐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於聲請前置調解前2 年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有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024,384元(含薪 資、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及加班費),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佐茂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86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部管理部門,據其自行提出之佐茂公司員工個人薪資單所載,自106 年6 月起至8 月止,以應領金額(含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等)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1,193元、31,544元、27,222元,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近期薪資資料函詢佐茂公司則未獲回覆,其2 名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個人薪資單等(調卷第10至13頁、第16頁、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上開3 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年終獎金50,000元、三節禮金7,000 元及生日禮金200 元(見調卷第17頁背面)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4,753元【計算式:(31,193+31,544+27,222)÷3+(50,000+7,000+200)÷12=34,753,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7,200 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卷第60頁、本案卷第37至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200 元,惟聲請人既未與配偶、子女同住(見調卷第60頁調解程序筆錄),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7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1,8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19,619 元(參調卷第62頁,共9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686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3,019,619-7,686)÷21,812÷12=1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