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方顏妙芬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顏妙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下稱調卷,第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09至11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至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3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9,226 元、254,587 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迅束企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先後任職於陸潔有限公司、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現於迅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切結每月薪資約為21,800元,而據迅束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其自106 年6 月起至12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均為21,032元,另聲請人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 元,其已成年次女方○○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單等(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19頁、第48至5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迅束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1,800元加計遺屬年金3,628元 ,合計25,4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300元、4,5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之長女方○○係67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於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4,000元、283,240 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之本田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這就業協進會,每月領取社會局身障補助3,628 元,而長子方○○係71年生,於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0,575元、106,630元(均為樺薪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樺薪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3 年8 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調卷第23頁、本案卷第11頁、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第34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現年39歲,雖為身心障礙者,惟平常有從事清潔工作(見調卷第109 頁背面調解程序筆錄),105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甚達23,603元(計算式:283,240 ÷12=23,603,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是認聲請人之長女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至聲請人之長子固患有軟顎惡性腫瘤(見調卷第24至26頁診斷證明書),然聲請人未提出其相關醫療支出證明,嗣具狀表示「次女亦分攤其弟方○○(罹患癌症,無法工作)之生活費(見本案卷第14頁補正狀,次女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參後述㈣)等情,從而,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及長子均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次女方○○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每月房貸17,706元由次女在繳等語,嗣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改稱伊每月給付次女3,000 元做為房屋租金,用以分攤其房貸云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次女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於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5,692元、767,337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宜福電子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第32頁),審酌次女方○○於105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63,945元,於扣除房貸支出及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 元(詳如後述)後,尚餘36,450元(計算式:63,945-17,706-9,789=36,450),無子女(見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 及聲請人陳稱次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見本案卷第14頁補正狀)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分攤次女房貸部分,難認係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5,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4,475元(參調卷第111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064,373 元,及調卷第45頁以下,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301,860 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6,56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520,823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283,794元、良京實業公司82,113元、富邦資產公司86,332元,尚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58,6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年(計算式:3,414,475 ÷15,639÷12=18.2)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