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李明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明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至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6頁)、信用報告(卷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至33頁)、存摺(卷第36至3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3頁)、戶籍謄本(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479 元(均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00,591 元(其中399,091元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0 年2 月16日起投保於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目前薪資資料函詢聯興國際物流公司則未獲回覆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送達證書等(卷第29至32頁、第4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聲請人之105 年度總所得計算其平均月收入,而以33, 383元(計算式:400,591÷12=33,38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 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朋友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000 元及水電費共同分攤,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2至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3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0,4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73,051 元(參卷第59頁以下,包含遠東銀行666,813元、萬榮行銷公司1,948,812元、標準財信公司71,668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443,758 元,加計玉山銀行依債權人清冊所載42,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3,173,051÷20,442÷12=12. 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