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鄭慧娟 代 理 人 林宗儀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3月起,分140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728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芳淇髮藝薪資單、凱莎髮藝沙龍設計師業績累計統計暨比例分析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2至3頁、第6至14頁、第42至44頁、第122頁、第125至148頁、第152 頁第154至167頁),並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徵(見第99至10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與銀行協商自105年3月起還款,僅繳納至106年1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6年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99至108頁玉山銀行陳報狀),聲請人於毀諾時月收入為10,800元(參卷第166至167頁芳淇髮藝薪資單),依10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遑論繳納每期9,728元之協商還款金 額。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28,224元、0元 ,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311元;又聲請人於102年原經營凱莎髮藝沙龍,嗣因憂鬱症、非特定焦慮症 、身心性失眠症加劇而將店面盤讓予他人經營,並改至同業間打零工,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觀諸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於10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095元【計算式 :(29,596+20,733+14,600+26,016+21,690+24,834+18,430+19,584+13,009+12,220+10,731+5,700)÷12 =18,09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6年1至7月每月平均收 入則約為10,829元【計算式:(10,800+11,600+10,450+10,200+11,150+10,950+10,650÷7=10,829,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芳淇髮藝薪資單、凱莎髮藝沙龍設計師業績累計統計暨比例分析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6年4月10日陳報狀、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覽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9頁、第11 頁、第21頁、第41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54至167頁)。另查聲請人曾任葳迪髮型設計專門名店、凱莎髮藝沙龍之負責人,惟葳迪髮型設計專門名店業於94年11月25日註銷,而凱莎髮藝沙龍則於106年3月8日註銷,註銷前每月查定銷 售額為78,400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證(見卷第35頁、第110至111頁、第14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 情況下,衡酌聲請人自陳之收入及105年至106年度實際所得收入,並其雖罹憂鬱症等疾病,惟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其自陳之每月收入22,000元,與其105上半年度之平均月收入 相差無幾,是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3,000元等情(聲請人業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調查程序稱 不主張扶養丁○○、戊○○,併附敘明)。經查,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係89年生,現就讀三民家商,於104至 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且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 時約定由前配偶乙○○取得監護權,並由乙○○負擔扶養費,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第52頁、第55至56頁、第66至69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前配偶乙○○係於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104至105年分別有利息所得112,229元、120,533元,名下有土地4筆、田賦2筆,課稅現值共22,078,245元,並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此有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81至85頁)。本院衡酌乙○○收入足以維持其與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且雙方離婚時本已約定由乙○○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子女3,000 元,應無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45至5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9,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4,796元(見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14,31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6年【計算式:(654,796-14,311)÷9,059÷12≒6】始能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