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陳昭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昭志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9月起,分96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26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因 失業而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10頁、第13頁、第16頁、第23頁、第25頁、第48 至52頁、第62頁),並有凱基銀行陳報狀(見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97年8月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2期後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乃於98年10月9日通報毀諾(見卷第41 至45頁凱基銀行陳報狀),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卷第25頁),聲請人於98年4月13日自磐石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99年9月25日始再於聯創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投保,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8年10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顯不足清償協商款9,264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 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元、6,378元,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有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股(現值32.7元);又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於統茂數 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1,702元【計算式:(20,345+28,068+30,468+31,818+28,730+27,780+5,000+18,000)÷6=31,702,元以下四捨 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暨領 取通知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3 至5頁、第25頁、第48至52頁、第78頁、第129至131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70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陳信雄係32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各為102元、25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 ,現每月領取3,65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另聲請人母 親陳杜玉英係37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1993年、1994年出廠車輛各1部,現每月領取4,13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6頁、第17至22頁、第46頁、第53至54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於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3,658元、4,139元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故聲請人父、母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6,028元為度【計算式:(12,941-3,658+ 12,941-4,139)÷3=6,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 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姐同住,每月房租11,000元,其負擔部分房租4,0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56至5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702元,扣除扶養費6,028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2,73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255,188元【見卷第82至90頁、第92至99 頁、第100至128頁,包括:甲○銀行261,700元、遠東銀行 193,442元、凱基662,093元、遠傳電信公司(已債權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844元、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136元、中華電信公司4,386元,尚有聯邦銀行未陳 報債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8 年(計算式:1,255,188÷12,733÷12≒8)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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