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鍾蕙宇即李鍾春菊即李鍾蕙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蕙宇即李鍾春菊即李鍾蕙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34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條、96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1頁、第13至25頁、第53頁、第70頁、 第84至85頁、第12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卷 第41至5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協商成立後,僅履行繳款數期 後即毀諾,最大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4月報送毀 諾(見卷第41至50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6號結論可資參照。查聲請人現平均月收入約31,14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僅餘18,205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2,34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47,833元 、365,11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8,986元、30,427元,名 下無財產,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5,391元;又聲請人目前於環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5年1月至106年3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056元【計算式:(30,648+46,326+29,419+27,325+32,040+36,646+37,294+32,901+17,663+27,027+20,607+35,855+26,375+27,960+22,754)÷ 15=30,05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條、環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5至19頁、第40頁、第53頁、第126頁)。另查聲請人於94年1月17日至102年5月6日止,曾任東翰企業行之負責人,惟東翰企業行於96年 12月11日至102年4月8日申請停業,於102年4月9日復業時,負責人即已變更為鍾東翰,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18至123頁、第128 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05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 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係25年生,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此 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7至61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107頁、第144頁),客觀上堪認其母親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之子同住聲請人之子所有房屋,無房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於扣除 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後,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40元為度【計算式:(9,789-3,628)÷4=1,54 0)。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4,500 元,並提出合租簡要、租金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55至5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056元,扣除扶養費1,540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15,5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8,435元(見卷第5至8頁之債權人清冊) ,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5,39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2年【計算式:(2,188,435- 35,391)÷15,575÷12≒12】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