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 鍾如貞即潘鍾如貞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即潘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 下稱調卷)第5至15頁、本案卷第31至62頁、第64至6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406元、264,38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701元、22,03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5年1月至106年3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7,195元【計算式:(28,277+22,197+27,566+29,145+28,586+26,701+27,967+24,367+28,901+31,107+28,796+27,795+26,249+27,822+22,455)÷15=27,195,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茂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18至26頁、第60至62頁、第65至68頁)。又聲請人雖稱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前揭保險公司函詢,均回覆現無有效保險契約等情,亦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公司函、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2至16頁、第2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7,19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潘00、鍾00(分別為00年、00年生,參本案卷第59頁戶籍謄本),每月各負擔扶養費6,000元。查潘00現就讀義守大學四年級,於104年至105年 度所得分別為17,204元、196,219元,名下無財產,現於王 品聚火鍋打工,106年1至5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6,756元【計 算式:(14,627+24,073+18,463+12,258+14,360)÷5 =16,75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影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72頁、第105頁、 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8頁),審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潘00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又鍾00尚未成年,現為嘉南藥理大學學生,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8,640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收入等情,亦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影本(見本案卷第75頁、第109頁、第112至113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 )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鍾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為度(計算式: 9,789÷2=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 核算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婆婆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19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4,895元,僅餘12,51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939,937元(調卷第30至39頁、第47至54頁、第59 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8頁,包括:第一銀行159,868元 、台北富邦銀行319,635元、國泰世華銀行452,170元、新光銀行130,840元、聯邦銀行56,356元、遠東銀行201,617元、永豐銀行221,246元、凱基銀行370,875元、台新銀行909,717元、中國信託銀行970,94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6,808元,另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台灣銀行、高雄銀行之保證債務因未負保證責任而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3,939,937÷12,512÷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