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黃燕美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0頁、本案卷第16頁)、存摺(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2頁)、薪資單(本案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79,010 元、235,686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順福人力仲介公司擔任外勞翻譯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1,000元,而據順福公司之薪資單所載,以薪資總額2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至12月之月收入均為20,318元,106 年1 月至3 月則分別為20,263元、20,163元、20,263元,另有領取年終獎金2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300元【計算式:(20,318×12+20,263+20,163+20,263)÷15+24,000÷12=22 ,30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05 年度扣繳憑單等(調卷第9 至10頁、第14頁、本案卷第16頁及背面、第23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順福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所載薪資總額相符,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22,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6,500 元等情(參調卷第26頁背面)。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00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雄高商,長子廖00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小港國中,2名子女均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廖00及廖00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收據、存摺等(本案卷第15頁、第19至24頁、第28頁及背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廖仲猛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計 算式:12,941×2÷2=12,94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 養費共6,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500 元,加計管理費1,000 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聲請人負擔4,750 元等情,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 頁、本案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5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859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6,104 元(參調卷第27頁及本案卷第29頁,永豐銀行陳報債權本金為1,836,657元,惟聲請人主張本金為1,799,673元,本院暫以永豐銀行陳報債權總額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73年(計算式:2,506,104÷2,859÷12=73)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