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葉展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6頁、第8頁、第10至17頁、第19至21頁、第57頁、第78至93頁 、第103至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30頁、第202頁),並有安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8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954元、288,000元,名下原有1999年、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而1999年出廠車輛於105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父葉慶榮,2011年出廠車輛則交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回拍賣,另聲請人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司、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0,000元投資款,及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210元、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9,374元。又聲 請人於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其於104 年度實際每月平均收入為121,268元【計算式:(96,269×1 0+296,269+196,254)÷12=121,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0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82,605元【計算式:(326,254+106,269×3+76,400+56,400+41,400+41,400+36,400 +31,400×3)÷12=82,60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之存證信函、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證(見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77至78頁、第144至159頁、第170至172頁、第196頁、第202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104年至105年度所得收入,且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以其105年度每月收入82,60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需扶養父親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黃弘明係25年生,於104年至105年無所得,名下有1991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此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徵(見卷第210 至211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以3,235元【計算式:12,941÷4=3,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度。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前有扶養母親等情,並提出聲請人母親葉鄭玉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206頁),惟扶養費支出之認定係以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對其 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存活為要件,而葉鄭玉香於聲請人106年1月6日聲請更生前之105年12月26日已死亡,聲請人之母親葉鄭玉香既於聲請更生前既已死亡,聲請人應知悉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是其主張扶養母親,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12,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受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25至27頁、第10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2,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2,6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扶養費3,235元後,餘66,4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04,998元(參卷第160至168頁、第173頁、第175至178頁、第180至194頁,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95,706元、台北富邦銀行859,050元、遠東銀行81,662元、玉山銀行103,565元、凱基銀行212,105元、安泰 銀行1,652,910元),扣除友邦人壽、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 共計77,584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3.6 年【計算式:(3,004,998-77,584)÷66,429元÷12=3.6 )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60年2月生(現年46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9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