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吳延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延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 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76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至17頁、本案卷第37頁、 第40頁、第45至46頁、第68頁、第80至8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228,000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19,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92,106元;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以前原於妹吳佳樺所經營 、子女吳珮妤、吳東展擔任股東之元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任職,嗣因該公司於106年3月20日更名為海崴營造有限公司,且股份、經營權均移轉予邱葦玲所有而離職,現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地點不定,其106年1至3月於元堡公 司之每月收入為21,066元,於106年4月至7月打零工平均每 月收入則為13,275元【計算式:(13,500+13,800+13,800+13,000)÷4=13,275】,且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未 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表、非自願離職證明、聲請人106 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高雄市政府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25頁、第35頁、第40頁、第45 至46頁、第80至81頁、第138至139頁、第157頁、第175至197頁)。另查聲請人曾任皇美營造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為9,700,000元,惟該公司已於100年7月20日廢止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頁、第120至121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104年及105年度所得收入、工作性質等情,認應以其於104至105年平均所得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 請人雖稱與配偶、3名成年子女共同租屋,每月房租15,000 元由,其分擔支付3,750元,惟聲請人3名成年子女於105年 度所得分別為1,605,286元、90,785元、303,715元,且除吳秉璋於台積電任職外,吳珮妤為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4,500,000元,吳東展亦於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 (見本案卷第42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51至5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40至156頁臺南市政府函),應無須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之由,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 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9,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91,725元(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卷第12頁、第24至37頁、本案卷第122至125頁,包括:大眾銀行2,486,044元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90,636元、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15,045元、蔡松勇800,000元、另鵝牌金屬門窗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92,1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35年期間【計算式:(15,091,725-192,106)÷9,211÷12≒135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