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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張秀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863元。然勉為繳款數期後,仍因收入不足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向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06年6月12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9至 12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8頁、第41至46頁、第95至97頁、第110至111頁),並有台新銀行函附卷可考(見卷第67至6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4月3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數期後即未 再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於95年8月8日報送毀諾(見卷第67至69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台 新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於林園餐飲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20,000元(見卷第69頁背面收入證明切結書),而據聲請人自陳95年8月毀約時,仍係於朋友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生, 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8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 司或商號,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並無剩餘,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4,863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014元、1,93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289元;又聲請人自陳於10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平均每月收入為6,751元,於10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0,028元,另其自106年3月1日起於弘鏵工程行任職,自106年3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2,310 元【計算式:(14,181+21,547+25,798+25,401+24,623)÷5=22,310】,且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 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頁、第23至28頁、第61頁、第64至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5,51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杰(88年生,見卷第41頁戶籍謄本)自106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382元,自105年1月 起每月領取單親家庭扶助2,073元,其自陳迄至105年6月止 ,雖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然自105年7月起已未再支付 扶養費。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同住,每月須給付7,000元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 、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5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2,5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1,632元(見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5,28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0年【計算式 :(1,461,632-5,289)÷12,569÷12≒10】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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