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吳進國即吳俊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吳進國即吳俊松 代 理 人 黃小芬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出入證、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頁、第7至18頁、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8至56頁、第68頁、第75至7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及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47,170元、204,091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0,598元、17,008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6年12月18日起於樺 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日薪1,100元,每月實做22日, 加班費每小時199元,於107年1至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3,898元【計算式:(24,167+23,628)÷2=23,898,元以下四 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扶養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出入證、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證(見卷第14至18頁、第32頁、第40頁、第48至56頁、第68頁、第75至7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89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已歿,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查聲請人子女吳○○係 93年生,就讀五甲國中,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3年2月27日領取亡母之勞退金121,203元 ,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領取遺屬年金2,187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則按月領取2,26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參(見卷第5頁、第57至62頁、第 72至74頁、第82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吳○○係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無租金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每月所領之遺屬年金後,單獨負擔。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522元(計算 式:9,789-2,267=7,522)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母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而聲請人雖陳稱每月支出2,000元補貼母親, 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 789】,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8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子女扶養費7,522元後,剩餘6,58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26,110元(見卷第31頁,包括: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4年(計算式:1,926,110÷6,587÷12≒24)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