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卉汝即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卉汝即黃惠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償還1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 號卷,下稱調卷,第6 至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59至60頁、調卷第1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3頁)、存摺(調卷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64至6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12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期後即未再履行,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96年3 月6 日通送毀諾(見本案卷第46頁遠東銀行陳報狀),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卷第14頁),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投保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0,100元,旋於96年1 月30日退保,再於同年2 月13日投保春威貿易有限公司薪資16,500元,復於同年4 月11日退保,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3 月,聲請人尚為受雇而投保勞保,然以其工作狀況顯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6,5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5,792 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6,0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43,282 元、194,895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3,206元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單解約金14,334元。又聲請人自陳為文字工作者,自行接案,如企業簡介、影片製作及劇本等,目前主要於十方法界電視台打零工,以日薪1,200 元計,每月約8 至11天,每月收入為9,600元至13,200元不等,並切結月收入為12,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調卷第10頁、第13頁、本案卷第19頁、第76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104 、105 年度所得顯示無受雇固定之公司或商號,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最高13,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無償居住於弟弟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 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3,4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9,798 元(參調卷第39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47,54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77年【計算式:(3,189,798-47,540)÷3,411÷12=7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