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盧仲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盧仲德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至23頁)、錕富實業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竑侑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工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65至6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7 頁背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背面)、存摺(本案卷第26至33頁、第4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3,883元、206,5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12月8 日加保於竑侑實業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11,449 元。又聲請人原於錕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天車駕駛員,平均月收入為31,000元,嗣於105 年12月9 日起改任職於久陽科技公司天車駕駛員,月薪加計津貼約為31,000元至32,000元,復於105 年12月12日起改任職於竑侑實業有限公司天車操作人員,時薪170 元,而據竑侑公司之薪資明細,以本俸扣除勞、健保費,加計加班費及津貼後,聲請人之106 年1 月所得為28,963元,惟因工作中過失毀損天車(於此增加賠償金債務2,582 元)而於106 年1 月24日離職,旋於同年2 月13日起任職於中鋼集團旗下之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0,000元,而據鋼堡公司函覆每月薪資查詢,以實發薪給扣除勞、健保費,加計津貼及獎金後,聲請人於106 年2 月及同年3 月所得分別為17,373元、29,23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錕富公司收入切結書、竑侑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工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鴻立鋼鐵簽辦單、鋼堡公司函覆每月薪資查詢等(調卷第9 至12頁、本案卷第21至25頁、第45頁、第64至66頁、第112 至114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又以聲請人甫任職鋼堡公司未滿3 個月,尚無法完整瞭解其薪資收入情形,而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與其現任職公司薪資資料即106 年3 月份收入數額相去不遠,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容顯示聲請人擔任「皆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皆賢公司)及「吉仲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之股東,查股東出資額分別為500,000元、100,000元,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皆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桃園市政府函覆之吉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案卷第68至73頁反面)。而皆賢公司概無營業資料並於106年2月16日廢止登記,吉仲公司於100 年12月、101 年度至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 元,並於102 年5 月29日解散登記,依其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實際分配金額為100,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62301256號函暨檢附之皆賢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 年2 月22日書函暨檢附之吉仲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在卷為證(本案卷第74至103 頁),是茲不將上開出資額計入聲請人之積極財產,併予敘明。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12,122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楊雅蘭係45年生,103 年至104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2 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27,448 元,惟該筆款項已為聲請人之父親用罄,此有戶籍謄本、楊雅蘭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17頁背面、第34至35頁、第46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惟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楊雅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12,941元;而除聲請人外,楊雅蘭另有2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18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大弟盧惠琪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尚需扶養其2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分攤母親楊雅蘭之扶養費,另聲請人之小弟盧泰宏則由伯父收養,對生母楊雅蘭已無法定扶養義務,並提出盧惠琪之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及盧泰宏之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為證。惟盧惠琪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難以其大弟盧惠琪負有債務,即認應將盧惠琪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負擔,而將盧惠琪應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是以,其等母親楊雅蘭之扶養費12,941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大弟盧惠琪2 人共同分擔,以每人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楊雅蘭扶養費12,122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6,471元為限。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賃屋同住,每月負擔房租3,500 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調卷第28至31頁、本案卷第17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47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5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9,637 元(參調卷第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17,055 元,及第107 頁竑侑公司損害賠償金2,582 元,參前述三、㈡),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11,44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至少7 年【計算式:(1,019,637-111,449)÷ 10,588÷12=7.1】始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63年10 月生,現年42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工作年限,然參聲請人頻繁更換工作之情形,非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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