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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謝琬萍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郭明鑑、管國霖、魏寶生、鍾隆毓、廖燦昌、朱潤逢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永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淑君
  • 被告
    周黃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黃燕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永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盧姿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黃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 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 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 97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消債更字第587號裁定准自 98年6月1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99年3月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 6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又於 99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裁定不免責,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開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裁定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又其中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3號裁定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61,432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 償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 6紙、分配表影本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等為憑( 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85頁、第88頁 ),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則表示本件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僅於分配表受償1,425 元,故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即屬無據等語。惟查,聲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債權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採酌,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稱聲請人僅清償1,425 元乙節,亦與其陳報之扣薪計算表明載渠自 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6 年1月10日止已扣押收取聲請人之薪資達82,358元之情相違,從而,國泰世華銀行不予免責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額( 新│100 年4 月20日│100 年4 月20│債務人依本│ │ │ │臺幣) │分配表受償額 │日後繼續清償│條例第141 │ │ │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條應清償之│ │ │ │ │ │ │數額 │ ├──┼─────┼─────┼───────┼──────┼─────┤ │ 1 │臺北富邦商│ 90,403│ 1,231│ 44,772│ 2,191│ │ │業銀行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 104,649│ 1,425│ 82,358│ 2,536│ │ │業銀行 │ │ │ │ │ ├──┼─────┼─────┼───────┼──────┼─────┤ │ 3 │花旗(臺灣)│ 2,189│ 30│ 125│ 53│ │ │商業銀行 │ │ │ │ │ ├──┼─────┼─────┼───────┼──────┼─────┤ │ 4 │凱基商業銀│ 303,293│ 4,128│ 7,356│ 7,349│ │ │行( 原萬泰│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5 │台新國際商│ 278,754│ 3,795│ 6,762│ 6,755│ │ │業銀行 │ │ │ │ │ ├──┼─────┼─────┼───────┼──────┼─────┤ │ 6 │臺灣中小企│ 1,469,459│ 20,005│ 15,641│ 35,607│ │ │業銀行 │ │ │ │ │ ├──┼─────┼─────┼───────┼──────┼─────┤ │ 7 │合作金庫商│ 8,540,336│ 116,266│ 91,554│ 206,942│ │ │業銀行 │ │ │ │ │ ├──┴─────┼─────┼───────┼──────┼─────┤ │ 合 計 │10,789,083│ 146,880│ 248,568│ 261,43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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