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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沈建興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劉五湖、黃定方、陳修偉、韓蔚廷、蔡慶年、陳祖培、張兆順、李鐘培、劉炳輝、陳建平、齊百邁

  • 原告
    黃逸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盧光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逸璋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3月25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6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運輸業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42000元。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全球 華人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據其提出之104年6月至104年8月之薪資表,扣除勞、健保後,分別為42,888元、42,010元、41,128元,換算每月平均為42,009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 、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322,965元、312,807元,勞工保 險係於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再觀之聲請人103年所得為312807元,104年所得為585251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與勞工保險投保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42,009元,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42009元×24=0000000元)。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內容已認定「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共3人等共同賃屋而居,由其 每月支付房租費用5,000元之情,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 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以其分擔三人租金5,000元,亦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 式:12,485-(12,485×24.36%)=9,444」,故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14444元(9444+5000=14444),聲請前二年合計必要支出為346656元(14444×24=34665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關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經查,聲請人之配偶乙○○,58年出生,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4處田地,公告現值共266,238元,持分佔8分之1,無業,勞工保險投保於85年即退保,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10434977400號函等件附卷 可證(見卷第4頁至5頁、第117頁、第94頁及128頁、第95頁、第68頁、第40頁),在查無聲請人配偶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佐以聲請人之配偶之勞工保險已為退保,是在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收入,且名下公同共有田地價值尚屬不高、變價不易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情,應屬可信。聲請人必須負擔之扶養費為226656元(9444×24=226656元 ),另其配偶自104年5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4872元,至聲請人聲請本件104年6月9日止,共領有二個 月合計9744元(4872×2=9744元),應予扣除,是聲請人 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為216912元(226656-9744=216912)。 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之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 子女,為97年間出生未成年子女黃○琳,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4頁至5頁、第118頁、第96頁至97頁及132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以每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元,4捨5入),配偶尚須被聲請人扶養,而無力負擔 其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所稱需由其獨力負擔扶養之責,尚非不可採信。故綜上,聲請人1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故以每月6000元,計算其扶養子女之標準,合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4000元(6000×24=144000元)。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46656元,扶養配偶必要費用支出216912元,扶養子女必要費用支出144000元後,尚餘300648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跟以前一樣,則仍以42009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14444元,其扶養配偶9444元扶養子女每月6000元,是 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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