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沈建興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韓蔚廷、陳祖培、李憲章、洪信德、魏寶生、齊百邁、鄧翼正、蕭長瑞
- 原告黃月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美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玉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月琴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何美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月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6月20日 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8月2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在菜市場賣魚,平 均收入每月約17500元,及其女兒有資助每月5000元,差不 多每月有22500元,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市場賣魚, 自陳賣魚收入冬季約有40,000元,夏季約有30,000元,平均應有每月收入為35,000元,與配偶均分後為17,500元,而其次女每月提供5,000元扶養費,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07元、172元,勞工保險係以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第51頁至52頁、第49頁、第29頁、第101頁、第145頁至155頁、第50頁),再觀之聲 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063元、334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40000元(22500元×24=540000元)。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再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助於其長子所有房屋,未負擔租屋費用,故於計算聲請人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則其必要支出為226656元(9444×24=226656元)。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扶養支出。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38927元。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4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26656元後,尚有餘額313344元,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138927元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工作跟以前一樣,收入約15000元,其女兒已結婚未再資助5000元, 扣除聲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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