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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沈建興

  • 當事人
    劉宏彬即劉勝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廖克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淑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 請 人 劉宏彬即劉勝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尤淑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2月1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擔任倉儲堆高機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1000元。查,觀之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12月28日退保 ,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17至1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04000元(21000元×24 =504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因聲請人現所住房地為其父親房屋,無租金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又本院 105年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稱現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補助房屋費用3,000元,而以聲請人名下無 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2名子女共3人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8656元【(9444+3000)×24=2986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其子女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其中長女劉○羽為93年生、長子劉○騰為9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未成年且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9,444元,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8888元,共需453312元(18888×24=453312),又聲請人之上開子女, 於聲請前二年每人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助,於103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2000元,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止,每月領 取2600元,二人共領取121200【(2000×3)×2+(2600× 21)×2=121200】。是上開扶養費應扣除所領取之生活補 助。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需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前二年應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為166056元【(453312元-121200)÷ 2=166056】。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04000元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298656元,扶養費必要支出166056元,尚有餘額39288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9891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39288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 為49891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則聲請人每月約21000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12444元,其扶養子女每月約6919元,是聲請人所 得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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