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沈建興
- 當事人黃曉珍即許黃曉珍、花旗、何新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城、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姚宜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曉珍即許黃曉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東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曉珍即許黃曉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 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彩券行工作,月薪平均約25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3174元,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2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12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 收入合計為600000元(25000×24=6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7260元(11890×4)+12485×20=29726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陳與前配偶許○龍育有子女許○閔、許○萱(分 別為87年、88年生,參卷第16頁戶籍謄本),其中許○閔 105年8月10日前往服兵役,因車禍目前退訓,故尚須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各負擔每名子女3,500元, 其餘由前配偶許○龍負擔。經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 9月19日函覆表示許○閔、許○萱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人每 月領取6,115元生活補助(參卷第1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則 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968元【計算式:(7,083-6115)×2÷2=968】為計算基準。則聲請前二年應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為23232元(968×24=23232)。 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黃○丁與母親黃許○線之扶養費 各1,500元。經查,黃○丁與黃許○線分別係40年、44年生 ,黃○丁於103年至104年所得均為0元,黃許○線103年至 104年所得為0元、48,384元,2人名下無財產(參卷第82頁 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其他兄弟姊妹四人皆能負擔扶養義務(參卷第14頁家族系統表)。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2,833元【計算式:7,083×2÷5=2,833】為計算 基準。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67992元( 2833×24=6799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914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6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7260元,扶養費支出23232元,67992元後尚餘211516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2914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25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費每月3801元(968+2,833= 380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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