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華麥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明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經營食品批發零售為業,然因近年業務競爭激烈,導致營收狀況出現虧損,並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丁明哲為清算人,現伊僅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1,753元,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即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0,998,995元,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又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少數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已足保護其權利者,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資產僅有銀行存款817,53元,而負債總額達10,998,995元等語,固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9至54頁)為證,惟聲請人申報之債權人僅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無聲請人積欠稅罰鍰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7 月10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60301715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僅有單一債權人,顯與破產係集團性清結債權債務程序之性質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此項規定僅是課予清算人在公司財產不足債務時,有聲請破產之義務,並非法院即有義務宣告公司破產,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仍應符合破產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