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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賴文姍陳美芳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湘宸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高雄營業所副主任乙職(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上訴人竟於99年11月15日假借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工作績效未達標準為由,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經本院100 年勞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薪資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惟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除得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外,於97年及98年間亦領有年終獎金及功績獎金,被上訴人倘未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則對照被上訴人96年7 月、97年1 月、98年1 月、98年7 月、99年1 月,受考核成績依序為A 、A 、B 、A 、B 等觀之,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2 年間,每年至少可領取如附表所示年終獎金54,544元及B 等之功績獎金76,360元,合計130,904 元,上訴人自應補發違法解僱期間之年終獎金、功績獎金與被上訴人。如經審理認為獎金係屬雇主之恩賜性給與,則上訴人以非法解僱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領取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視為被上訴人領取獎金之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04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及功績獎金須勞工對公司之盈餘有貢獻才會發給,且屬恩賜性給與,被上訴人在99至102 年度既非全時間在職,自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佐以被上訴人就算在職提供勞務,也未必能取得B 等考績,更何況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不實檢舉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益見兩造間之信任已不復存在。此外,公司是否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及功績獎金,係屬公司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06 元本息(按: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後,所命給付金額應減縮為130,904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9至102 年度,如每年度考核均為B 等,可領取之年終獎金、功績獎金數額分別為54,544元、76,360元,合計為130,90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7年1 月、98年1 月、98年7 月、99年1 月,受考核成績依序為A 、A 、B 、A 、B 等。

㈣被上訴人99年7 月受考核成績為C 等,經高雄高分院在10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其於99年7 月之銷售業績高於99年1 月,卻得到C 等考核,顯不合理。

㈤上訴人公告98年度年終考核辦法併獎金執行案,在說明欄記載「為激勵同仁達成公司目標,並對同仁平日之表現,定期辦理績效評估,特訂定98年度年終績效評估辦法作為改進現有績效、提供教育訓練需求暨升遷的依據。但未達營運績效、虧損、負成長單位,不得參與分配。」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補發99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補發99至102 年度之功績獎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經上訴人以其工作態度不佳、工作績效未達標準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繼續給付勞務,惟上訴人前開解僱並不合法,且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已如前述,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遭不合法解僱期間(即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可領取之報酬,故本件所爭執者乃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是否為該條文所稱「報酬」之一部分,及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領取要件,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補發99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

⒈查上訴人公告之99、101 、102 年度年終紅利發放獎金內容均與100 年度公告之年終紅利發放獎金內容相同之事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99至102 年度紅利暨年終獎金發放公告可稽(原審卷二第95-100頁),是依100 年度年終紅利獎金發放公告(下稱系爭紅利獎金發放公告)說明欄第一點、第二點a 項記載:「為激勵同仁達成公司目標,並對員工平日之工作表現,定期辦理績效評估,以作為改進現有績效、提供教育訓練需求暨升遷、調整職務及發放年終獎金及功績獎金之參考依據,特訂定『100 年度年終績效評估辦法』」、「100 年年終紅利獎金執行如下:a .100年公司在職員工(以基準日100/12/31 計算)年資滿3 個月以上得以發放年終紅利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足見年終獎金之發放要件僅繫於工作年資達一定月數以上,且在發放當時仍在職即可領取,上訴人就前開年終獎金之發放要件已行之有年,且經公告周知,未曾有員工提出異議,而屬系爭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得否領取年終獎金,即應以其是否符合前開公告要件為判斷依據。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不合法解僱,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無法在職提供勞務,顯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所生結果,就其法律效果而言,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在發放年終獎金當年度仍然在職,且年資滿3 個月以上,已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上訴人自應發給如附表所示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在職,不能領取年終獎金云云,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所謂經常性給予,且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不實檢舉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兩造間已有信任瑕疵,縱使被上訴人在職,上訴人也不可能發給年終獎金云云。惟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之發給既經公告周知,且有逐年核發全員年終獎金之前例,該公告內容即應視為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報酬之一部,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合乎前開公告要件時,即有給付義務,並不以其性質是否合乎勞基法所稱「工資」定義為限。況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其主要目的係在計算資遣費、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時所採行之標準,非可逕予援為系爭僱傭契約報酬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取。至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係因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破裂部分,既不影響「年資滿3 個月以上」及「在職」等年終獎金領取要件之成立,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已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54,544元。

㈢被上訴人不可請求補發99至102 年度之功績獎金:

⒈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合法終止僱傭關係時,係擔任高雄營業所副主任職務,屬主管職,依系爭紅利獎金發放公告說明欄第二大點有關「績效獎金標準」記載:主管之績效獎金(即功績獎金)係按「(本俸+主管津貼)×(考核年度年資)/1 2×(個人功績核給月數)×(部門)×(營運單位績效權數)計算(原審卷二第97頁)等語,其中「個人功績核給月數」應視個人考績而定,若考評為D 等,則核給月數為0 ,自無功績獎金可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考績係依員工平日之工作表現,辦理績效評估而來,業經系爭紅利獎金發放公告第一點揭示至明(見原審卷二第97頁),被上訴人於復職後,因其並未實際在職而無從辦理考核,本難認有考績可言。倘被上訴人實際在職而得受考核時,其結果也可能因受工作業績、出勤狀況及品德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並非一定得受評定為C 等以上,況且被上訴人在遭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之各年度考評結果,與被上訴人倘於99至102 年度在職之考績間並無必然相關,無從援引之。是以,本件尚難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視同被上訴人仍然在職,遽謂被上訴人已合乎請領考績獎金之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功績獎金可資領取,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非法解僱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領取功績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而「在職」並非領取功績獎金之條件,「在職」且「考評達C 等以上」才是領取功績獎金之條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因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視同在職,也不符合領取功績獎金之要件,其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視同在職期間,依照系爭紅利獎金發放公告,已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之,至於功績獎金因須視被上訴人各該年度之考評而定,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接受考評,自無考績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54,544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逾54,544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54,544元本息,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年度│項目    │計算基準│月數│金額        │小計    │
│    │    │        │(月薪)│    │            │        │
├──┼──┼────┼────┼──┼──────┼────┤
│1   │99  │年終獎金│27,272  │0.5 │13,636      │        │
│    │    ├────┼────┼──┼──────┤32,726  │
│    │    │功績獎金│27,272  │0.7 │19,090      │        │
├──┼──┼────┼────┼──┼──────┼────┤
│2   │100 │年終獎金│27,272  │0.5 │13,636      │        │
│    │    ├────┼────┼──┼──────┤32,726  │
│    │    │功績獎金│27,272  │0.7 │19,090      │        │
├──┼──┼────┼────┼──┼──────┼────┤
│3   │101 │年終獎金│27,272  │0.5 │13,636      │        │
│    │    ├────┼────┼──┼──────┤32,726  │
│    │    │功績獎金│27,272  │0.7 │19,090      │        │
├──┼──┼────┼────┼──┼──────┼────┤
│4   │102 │年終獎金│27,272  │0.5 │13,636      │        │
│    │    ├────┼────┼──┼──────┤32,726  │
│    │    │功績獎金│27,272  │0.7 │19,090      │        │
├──┴──┼────┼────┼──┴──────┼────┤
│          │年終獎金│54,544  │13,636×4 =54,544│        │
│總  計    ├────┼────┼─────────┤130,904 │
│          │功績獎金│76,360  │19,090×4 =76,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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