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張誠文 被 上訴人 尹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黃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委由胞妹即訴外人張淑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之克麗緹娜保養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客戶即訴外人汪敏,嗣伊於105 年7 月4 日、12日多次與被上訴人及汪敏聯絡,始悉系爭貨品因運送而遺失,且被上訴人並未依伊之要求將系爭貨品轉由大陸地區優速物流運送,反而逕將系爭貨品轉由大陸地區德邦物流運送,以致系爭貨品遺失,被上訴人就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已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以運費2,280 元之2 倍計算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僅應賠償上訴人4,56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確已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以運費2 倍賠償等情,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4,560 元(計算式:2,280 ×2 =4,560 )為限,判決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間之業務往來,皆由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林湘芸接洽,承運貨物時也承諾以優速物流為指定物流公司,且林湘芸承諾可配合上訴人指定之物流公司,過往2 至3 年間均由優速物流派送,未曾發生過貨物遺失事件,此次貨物遺失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改派送之物流公司所致,則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約定之內容履約以致系爭貨品遺失,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5,940 元。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委由張淑萍將系爭貨品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客戶汪敏。 ㈡上訴人託運系爭貨品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運費為2,280 元。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轉由大陸地區德邦物流運送,嗣於運送途中遺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重簡字卷第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第6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運送契約有約定「貨物…萬一確定遺失,則以運費2 倍理賠(此票運費須付款),不得異議」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海運快遞協議書各1 份可證(見重簡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39頁)。是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確有記載上開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文句,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上訴人已往來數年,伊知悉貨物遺失賠償價格就是運費的2 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上訴人既已知悉倘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貨物遺失賠償價格就是運費的2 倍,且數年來均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顯見其確有同意上開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遺失,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其賠償金額即以運費2 倍計算,應屬無疑。而上訴人託運系爭貨品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運費為2,28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4,560 元(計算式:2,280×2 =4,560 ),洵堪審認。 ㈢上訴人固主張:本次係委由張淑萍將系爭貨品交由被上訴人,故其並未在上開海運快遞協議書簽名云云。經查,上訴人業已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2 、3 年,且對於託運單、海運快遞協議書上有前揭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知之甚詳,猶持續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應可認其確有同意上開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自難僅憑其未親自在前揭海運快遞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系爭貨品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其他方式計算。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早已指定系爭貨品使用優速物流運送,但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為德邦物流,所以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自應賠償系爭貨品之市價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經理林素慧(原名林湘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寄送物品至大陸地區,主要均是與伊聯繫,雙方配合有2 、3 年,上訴人未曾指定寄往大陸地區之貨物應交由哪家大陸地區之物流公司運送,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指定,一般是由廈門的派貨公司決定物流公司;伊與上訴人的WeChat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有質疑「怎麼會發德邦呢?」「不是都一直發優速」等語,可能是上訴人覺得德邦物流不好,但是被上訴人一直都是由廈門的派貨公司決定物流公司,被上訴人沒有指定過;系爭貨品已經過關到廈門,是從廈門運往客戶的收貨地址上海市的途中遺失的,伊不清楚系爭貨品價值,化妝品單價都比較高,伊會跟客戶言明請自行保險,若是貨物運送過程中有遺失或破損,被上訴人就是賠償2 到3 倍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衡以證人林素慧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惟與系爭貨品遺失乙節並無密切關係或應負賠償義務,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林素慧所述,上訴人未曾指定寄往大陸地區之貨物應交由何物流公司運送,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指定,一般均係由廈門派貨公司決定大陸地區物流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指定大陸地區物流公司乙情,即難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鍾詩慧(WeChat名稱為「尹鈦鍾小慧」)之WeChat對話紀錄,鍾詩慧雖曾言及「汪敏000000000000」、「都是發優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字句充其量僅能證明鍾詩慧於將系爭貨品寄出後,提供上訴人運送單號,以供上訴人查詢系爭貨品運送進度,實難憑此等文句即認上訴人確有指定大陸地區之運送公司必須是優速物流。況上訴人對於上開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確有同意,業如前述,縱其真有指定大陸地區之運送公司必須是優速物流,系爭貨品遺失之賠償金額亦係以運費2 倍計算。因此,上訴人主張應以市價賠償乙情,與兩造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均不相符,礙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之賠償金額係以運費2 倍計算,是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額4,560 元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