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 訴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符○○結婚20餘年,育有一子一女。上訴人即被告李○○與符○○為相識10餘年之好友,且曾合作經營佳視得影音漫畫城五福店(即億鑫書坊,下稱佳視得五福店),明知符○○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3年起至105年年初間與符○○發展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除有一同出遊及同居過夜外,符○○並為李○○繳納保險費、申辦手機門號。嗣符○○於105年初經常失眠、憂鬱,經伊詢問後,符○○向伊坦承上 情,李○○上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罹患焦慮、憂鬱之情緒適應障礙症,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則以:伊固曾與符○○合作經營佳視得五福店,然未與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或有通姦行為,縱兩人曾一同出遊、合照,並未單獨共處一室過夜,僅係一般朋友關係,無不正當交往之情形,亦未不法侵害林○○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符○○於104 年底突然表示要追求伊,遭伊明確拒絕,然符○○仍一再騷擾伊,伊於105年4月5日對符○○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 符○○則利用林○○名義提起本訴,藉此迫使伊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李○○不法侵害林○○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判決李○○給付林○○15萬元,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李○○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應再給付林○○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李○○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於82年12月17日與符○○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迄今尚未離婚。 ㈡李○○與符○○為相識10餘年之好友,明知符○○係有配偶之人,並與符○○合開佳視得五福店營利。 ㈢符○○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97108****號碼交予李○○使用,並以其信用卡替李○○繳納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6505****號保險費。 ㈣林○○學歷為○○○○大學碩士畢業,現在國中從事教職,每月薪資0至0萬元。李○○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00,000元到00,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李○○有無不法侵害林○○配偶權? ㈡林○○得否請求李○○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有無不法侵害林○○配偶權? ⒈林○○主張:李○○自93年起至105年年初間,與符○○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符○○於兩人交往期間為李○○繳納保險費、申辦手機門號,李○○並以符○○配偶名義自居,與符○○之友人一同出遊及共處一室過夜等情,業據證人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認識李○○,93年後交往為男女朋友,自93年起至104年底間,曾與李○○在汽車 旅館或出去旅遊時共處一室,也曾與李○○一起出遊或參加露營活動,除了104年10月、12月29日到清境農場,及某次 到谷關夜宿彰化「金色河畔汽車旅館」只有伊與李○○2人 外,伊與李○○出遊大多都是伊同學或其他人共同出遊,伊同學之中,除了有2位知道李○○不是伊配偶外,其他同學 都以為李○○是伊配偶,所以對於伊與李○○同宿於一間房間並未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出遊之友人簡惠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符○○於102年9月帶李○○一起參加露營活動,才認識李○○,伊稱李○○為大嫂,因為伊一直認為他們是夫妻,直到今日作證,才知他們不是夫妻。伊曾於102年11月在埔里魚雅築露 營區、103年1月在三灣神農露營區、103年2至3月間在新竹 峨眉鄉勝豐露營區及103年6月在新竹櫻花谷露營區等地舉辦露營活動,符○○與李○○都有參加,但他們2人沒有帳棚 ,都是共租一間民宿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大致相符;復觀諸林○○所提出李○○與符○○於102年11月 16至17日在南投魚雅築露營區、103年1月18至19日在三灣神農度假村、103年4月19至20日在新竹峨眉鄉盛豐休閒農莊所拍攝之出遊照片(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均見有符○○或 李○○與其他同行友人合照;而李○○亦於上開時、地出遊,以FACEBOOK(即臉書)標註「(西元)2013年11月16日:小紅荳(即李○○所飼養之寵物)出遊-魚池鄉魚雅筑露營 ,今日摸彩中了大紅包,紅荳真是狗來富」,「2014年1月 18日在三灣神農科技農場:風大,氣溫低,滿滿一大鍋燒酒雞,水餃,羊肉爐,抵抗寒流,小紅荳開心渡假中」,「 2014年4月19日:小紅荳十二寮勝豐營區露營中」等情,有 李○○所提出其臉書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在卷相互以觀,堪認李○○與符○○確實於102年11月16至17日 、103年1月18至19日、同年4月19至20日及同年6月29日有共同出遊過夜之情。又參以證人簡惠心僅係陳述其與李○○、符○○共同出遊之過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林○○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李○○於上開期日與符○○共同出遊,且同住一房過夜,並以符○○之配偶自居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李○○已成年,明知符○○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恪守男女分際,與異性之接觸不得逾矩,應知不得單獨與有配偶之人共處一室過夜,且參以林○○所提出李○○與符○○間之LINE通訊紀錄:「2月6(週六)。我今日8點下班,手拉到去 看醫生,一路回來我哭了。分手的痛上身了,恨自己為什麼不能當你的妻子,如果在一起我就造業,你的性格在改變了,只能祝福你全家新年快樂平安,○○都健康。2月7(週日)可以拍豆豆給我看嗎?我想她。新年快樂。」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其中提及「分手」、「恨自己為什麼不能當 你的妻子」之詞,若其等自始未曾交往,自無論及分手之必要。益徵李○○與符○○實已達互有感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兩人間之相處模式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超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林○○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李○○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是李○○辯稱與符○○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不正當交往之情形云云委不足採。從而林○○請求李○○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林○○得否請求李○○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於82年12 月17日與符○○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家庭生活原屬美滿,然因李○○上揭侵權行為,侵害林○○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致林○○受有精神上痛苦,惟考量林○○為57年出生,且身心尚屬健全,倘經過時間之沈澱,及適當之自我調適,應可撫平內心創傷。況李○○曾於105年4月8日對符○○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47號判決符○○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處拘役40日,現上訴二審中等情,有李○○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在卷可稽,顯見符○○現已與李○○反目,而與林○○重歸舊好,林○○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應已稍有減少,又審酌林○○學歷為○○○○大學碩士畢業,現於國中從事教職,每月薪資約0至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104 年度所得總額約000萬餘元;而李○○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00,000元到00,000元,於104 年度所得總額僅有約00萬餘元,財產總額約0萬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6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0頁彌封袋)在 卷可稽,認林○○請求李○○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至林○○雖持○○○○診所初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主張李○○上揭行為致伊因此患有焦慮、憂鬱之情緒適應障礙症,原審判決所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診所關於林○○至該診所就診原因為何乙節,該診所函覆表示:林○○於105年4月21日初診,初期診斷為「憂鬱與焦慮症狀的適應障礙」,後因症狀持續超過半年,改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而造成憂鬱症的原因很難一概而論,如按照病患初診時陳述,是因為先生外遇加重憂鬱症狀,導致病患看診求助乙節,有該診所函文(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林○○初診病歷雖記載其因配偶外遇導致憤怒、傷心、失眠等文字,然此係醫師基於林○○自述所載,佐以憂鬱症之發生成因眾多,非單純一種因素即能解釋憂鬱症狀,自不能為有利於林○○之認定。又原審判決除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外,已併為審酌林○○因此所遭受之痛苦程度,及因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患病原因為何,而無從證明因果關係等情,則林○○猶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所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再判命李○○給付15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李○○為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林○○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如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