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男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上訴人 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民國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於106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表示帳冊部分已經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因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所提之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應屬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又參諸原審審理時聚焦於付款憑單、中元普渡時車禍之損害賠償及停車場電動柵欄故障所生之損害賠償等爭點,並未深究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部分,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有礙其攻擊防禦之權能,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失權效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提供大樓管理服務,共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8 、9 月份共新臺幣(下同)372,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爰依兩造間承攬服務契約書第6 條及委託服務契約書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管理服務費債權無意見,然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未完整交付付款憑單,未詳細交接,於被上訴人交付憑單及明確報告顛末前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又105 年8 月7 日上訴人社區辦理中元普渡,被上訴人所派之總幹事請專業廠商搭設棚架,卻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廠商未加裝夜間安全標誌,致兩輛機車碰撞棚架鐵欄杆,被害人欲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提供公共意外責任險,而上訴人住戶於105 年9 月2 日駕駛小客車欲進入上訴人之地下停車場時,因電動柵門故障突然降下,致該小客車毀損,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兩造於承攬服務契約書、委託服務契約書中第5 、6 條約定由上訴人於次月5 日前給付服務費用,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縱使確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未詳細交接、未完成付款憑單之委託事務,上訴人亦無從拒付委任報酬,且上訴人主張中元普渡車禍及地下停車場電動閘門故障等情形,縱屬實在,亦與上訴人報酬給付義務間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報酬,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未完成105 年8 、9 月之財務報表,且付款憑單上雖有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辦委員之簽章核准,然核准付款後,仍須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大樓管理服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後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受款廠商,並在付款憑單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章或黏貼匯款單,始完成受託處理之事務,本件仍有部分付款憑單未有承作廠商於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章,部份未黏貼匯款單,且經上訴人發函詢問所有付款憑證上之廠商,訴外人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回覆未收取款項,是被上訴人未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再者,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非在契約有約定報酬給付時期之情形,除去受任人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原審認本件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契約另有訂定者」,上訴人不得拒付委任報酬,顯與該規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有違,另就原審判決中元普渡車禍及地下停車場電動閘門故障部分,上訴人不為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已與上訴人另行委任之保全公司完成移交程序,有訴外人即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總幹事黃柏銅親自簽名確認,上訴人並未到場監交,故上訴人稱設備缺損等事由,為藉故遲延給付管理服務費之理由,且被上訴人確實已製作105 年8 、9 月份財務報表,係上訴人審閱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即將全部付款憑單上呈上訴人財務委員核示,係上訴人內部程序遲延,上訴人所述付款憑單之缺失,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付款憑單經上訴人層層核批,當無主張被上訴人有缺失之理,況被上訴人均有將款項交付廠商,縱使付款憑單上沒有收款人簽章,亦無礙款項請領、支付流程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康橋大廈簽有承攬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依第132頁至136頁)及委託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原審卷第137頁至 第141頁),承攬服務契約書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95,000 元,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91,000元,故兩造約定之給付總額為每月186,000元。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5年8、9月份管理服務費372,00 0元。 ㈢105年8、9月份,張緯騰為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處之總幹事 ,上訴人之付款憑單請款事宜及財務報表製作由張緯騰負責。 ㈣於被上訴人任期內,經由上訴人審核通過所給付廠商之款項,部份付款憑單上廠商未於收款人簽章欄中簽收,部份付款憑單上未黏貼匯款單據。 ㈤兩造間就付款憑單上是否須由收款人簽收或黏貼匯款單乙事,未訂有明文約定。 ㈥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大樓之總幹事張緯騰與黃柏銅於105 年9 月30日就上訴人管理服務事務進行移交。 ㈦被上訴人移交時,未將105 年8 、9 月之財務報表交予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是否有未完成付款憑單之委託事務、未完成105 年8 、9 月份財務報表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8 、9 月份管理服務費372,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是否有未完成付款憑單之委託事務、未完成105 年8 、9 月份財務報告之情形? ⒈上訴人主張付款憑單於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辦委員核准付款後,仍須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大樓管理服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後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受款廠商,並在付款憑單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章或黏貼匯款單,始完成受託處理之事務,本件仍有部分付款憑單未有承作廠商於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章,部份未黏貼匯款單,被上訴人未完成付款憑單之委託事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就付款憑單上是否須由收款人簽收或黏貼匯款單乙事,未訂有明文約定,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張緯騰於審理時證稱:付款憑單是大樓提供的表格,皆係大樓決定購買何種物品,並經審核後同意給付,伊才會付款,管委會對付款憑單之記載無特別要求一定要有收款人簽章或黏貼匯款單,伊任期內只要委員會有批准的都有付款,只有一件未完成委會會審核通過之廠商爭執過未收取款項,其餘只要經過委員會批准的都無廠商來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證人黃柏銅於審理時雖證稱:伊任期內每張付款憑單上都有貼匯款單或請廠商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縱證人黃柏銅所述為真實,亦僅係證人黃柏銅擔任總幹事時,有以黏貼匯款單或請廠商於付款憑單上簽字為其處理付款憑單事務之方式,無從逕以推論兩造間確有約定付款憑單上須由收款人簽收或黏貼匯款單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付款憑單此一委託事務之流程有何特別之約定,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未在部分付款憑單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章或黏貼匯款單,即屬未完成付款憑單之委託事務。再者,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將「於被上訴人任期內,經由上訴人審核通過所給付廠商之款項,目前為止無廠商爭執並未收取款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嗣後上訴人雖又提出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表示未領取帳款之回函,然被上訴人對此抗辯:因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與上訴人締約後,旋即與上訴人解約,並由訴外人辰東工程行續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辰東工程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行事等語,並指出上訴人與辰東工程行間另有訴訟於本院審理中,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復觀諸付款對象為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之付款憑單上之事由欄位中記載「由辰東付款」等情,有付款憑單1 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 頁),對照其餘付款憑單,則均未有由他人付款之相關記載,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辰東工程行間尚有糾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辰東工程行等語,亦屬可能,尚難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付嘉瑋電機企業行等情為真實。綜合上情,既兩造未有約定付款憑單上須由收款人簽收或黏貼匯款單,被上訴人就交付廠商款項事宜亦無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情形,尚難逕認本件被上訴人未在部分付款憑單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章或黏貼匯款單即屬未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而認被上訴人有未完成付款憑單之委託事務之情形。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105 年8 、9 月份財務報表乙情,惟參以證人張緯騰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份之財務報表已製作並交給管委會,但壓在管委會未批准,沒有交到管理室,105 年9 月份的財務報表尚未製作,是10月份才會製作,但請款、管理費收支資料均有轉交新的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黃柏銅於審理時證稱:伊交接時沒有交接到105 年8 、9 月份財務報表,伊後來去問管委會財務報表在哪裡,管委會說不在他們那裡,但伊沒有問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報表有無製作,管委會也沒有說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報表有無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復於審理中提出105 年8 、9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如上訴人所述並未製作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報表,實屬有疑。況且,被上訴人雖有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然此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義務間不具有對價均等性,亦即縱使被上訴人並未製作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報表,上訴人仍不得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8 、9 月份管理服務費372,000 元?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付款憑單上須由收款人簽收或黏貼匯款單及被上訴人有何未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之情形,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未在部分付款憑單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章或黏貼匯款單即屬未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付款憑單之委託事務。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製作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報表乙情,是否屬實,存有疑問,然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義務間不具有對價均等性,縱使被上訴人並未製作105 年8 、9 月份之財務報表,上訴人仍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既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105 年8 、9 月份管理服務費372,000 元之理由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8 、9 月份管理服務費372,000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得拒絕給付105 年8 、9 月份管理服務費372,000 元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9 日民事第二審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狀中聲請傳喚證人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待證事實為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於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內,未向上訴人為未收執款項之通知,係於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屆至後之105 年10月1 日始向上訴人催促帳款等情,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交付廠商款項事宜有何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情形,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本院認即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