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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秦慧君陳芷萱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陳槐德
被上訴人
吳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均在「凱景富邸」大樓社區(址: 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擔任管理員職務。嗣被上訴人因故離職後,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17時許,前往上開大樓管理室向訴外人即管理組長張漢文請領薪資之際,兩造當場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眉部挫裂傷約1+2 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除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外,復因上開傷勢致10日無法工作,以每天工資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元。此外,被上訴人遭暴力毆傷,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每思及此,心有餘悸,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驚恐甚深,故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雖有打被上訴人1 下,但實係因被上訴人持木棒欲攻擊伊,並以手臂推撞伊,伊基於正當防衛始打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及精神上痛苦,且上訴人之行為未構成正當防衛,並據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0,250元(含醫療費用25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抗辯外,另補述: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酒後到大樓管理室吵鬧,除為言語辱罵、以手肘3 次撞擊伊外,復持木棍欲進行攻擊,伊始毆傷被上訴人,且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伊於事發時未曾衝撞或持木棍欲攻擊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均在「凱景富邸」大樓(址: 高雄市○○區○○路0巷0 號)擔任管理員職務。嗣被上訴人因故離職,於104 年3 月20日17時許,前往上開大樓管理室向管理組長張漢文請領薪資之際,兩造當場發生口角爭執。

㈡、上訴人於前揭爭執發生之際,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眉部挫裂傷約1+2 公分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侵害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要件,而得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傷,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損害等事實,上訴人未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正當防衛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事發時遭被上訴人以言語辱罵、手肘3 次撞擊、持木棍欲進行攻擊,伊始毆傷被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後,勘驗結果略以:①【編號1 監視器】(錄影時間0 分0 秒)被上訴人站立在警衛檯外緣,上訴人站在警衛檯內側,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說話,上訴人放下手邊工作欲步出警衛檯時,被上訴人移動至警衛檯出入口以身體擋阻推擠上訴人;(錄影時間0 分23秒)上訴人步往監視錄影畫面右側而離開畫面,僅見被上訴人往畫面右側推擠、說話、揮舞手臂;(錄影時間0 分37秒)兩造均步出監視錄影畫面右側而離開畫面;(錄影時間0 分39秒)被上訴人再度自錄影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內,並以側身擠碰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揮手阻止並開始追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邊阻擋邊退走之際,不慎踉蹌揮落警衛檯檯面之物品;(錄影時間0 分50秒)另名不知名穿白色襯衫男子(下稱甲男)自警衛檯內側步出勸架,並將上訴人拉開;(錄影時間0 分52秒)被上訴人再度走向上訴人,甲男從中推攔阻兩人;(錄影時間1 分00秒)被上訴人步向監視錄影畫面右邊方向,上訴人隨即朝監視錄影畫面左邊方向跑出(錄影時間1 分03秒影片結束)。②【編號2 監視器】(錄影時間0 分0 秒)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即警衛檯處)有人走動身影;(錄影時間0 分35秒)上訴人步出警衛台櫃臺,邊回頭朝警衛檯方向說話;(錄影時間0 分46秒)上訴人步入警衛檯,被上訴人側身擠撞上訴人;(錄影時間0 分55秒)警衛檯處出現兩人爭執的身影;(錄影時間1 分09秒)被上訴人朝警衛檯右側通道跑出;(錄影時間1 分13秒)被上訴人再度跑回警衛檯處(錄影時間1 分16秒影片結束)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未見被上訴人持木棍欲朝上訴人攻擊之情事發生,則上訴意旨稱:係遭被上訴人持木棍欲攻擊云云,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被上訴人先衝撞我兩次,且還有拿掃把、木棍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就跑掉,後來保全組長又叫我回到櫃檯,接著才發生上開錄影光碟所示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縱認被上訴人先前確有持木棍等物品欲攻擊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然上訴人既已藉由逃離現場方式,以迴避該等不法侵害行為,則該等不法侵害行為自屬過去之侵害,自仍不得對此等過去之侵害主張正當防衛。又細繹前揭錄影光碟所示事發過程,雖見被上訴人先以身體擋阻推擠、揮舞手臂等方式,以妨害上訴人人身自由,固已構成不法侵害情狀,然上訴人以揮手阻止方式排除該等不法侵害後,猶進而徒手追打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呈現退走狀態之際,上訴人仍未停止追打,迄至旁人居中攔阻後,上訴人始罷手而未繼續攻擊被上訴人。徵諸此情,堪認上訴人前揭追打毆傷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對過去已完成之侵害所為報復行為,當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故上訴意旨辯稱前揭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經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2 萬1,000 元,被上訴人甫辭任保全工作,辭任前月薪約介於1 萬9,000 元至2 萬元間,惟兩造目前均無業,上訴人生活所需均仰賴配偶工作所得資助,被上訴人則倚靠每月3,700 元老人年金補助款為生,另渠等名下均無恆產等情,俱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兩造資力均非屬豐厚。其次,本件被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左眉部挫裂傷約1+2 公分之傷害一節,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外(見原審卷第9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惟該等傷勢於事發後約10日至20日即已完全痊癒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執行保全職務期間,被上訴人主動前往現場,先行以身體擋阻推擠、揮舞手臂等方式向上訴人尋釁所致,尚非上訴人無端生事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職是,被上訴人雖遭毆傷而理應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然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均非豐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事故發生緣由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主動尋釁所致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始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傷,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 元,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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