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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謝雨真李怡蓉饒佩妮

  • 上訴人
    楊秀英
  • 被上訴人
    輔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國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楊秀英 被 上訴人 輔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佳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高國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輔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茂公司)、高國倫分別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及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同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於民國105 年2 月底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情事,經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專業之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派員前來勘查,經判斷係系爭4 樓房屋管線洩漏以致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輔茂公司、高國倫遂於105 年3 月初,委請志偉室內裝修企業行(下稱志偉企業行)進行評估,認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生木材損害回復之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24,780元。被上訴人輔茂公司、高國倫乃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改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皆是自入口上方天花板為起點出水浸漏,持續一段期間未能獲得及時改善以排除漏水情形,故天花板漏水浸泡範圍隨時間經過持續擴張並向牆面延伸,致浴室外臥室部分天花板、牆面壁紙及木質地板出現污損之現象。其後,被上訴人輔茂公司、高國倫於105 年4 月初,就拆除天花板工程部分,再委請志偉企業行估價,經志偉企業行重新估價,認由於木材長期受損,所需維修費用應增加,其修復金額為每樓各30,765元;另就壁紙更換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輔茂公司、高國倫則委由富邑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進行估價,系爭2 、3 樓房屋所須之費用各為25,148元、37,984元。是系爭2 、3 樓房屋之木材及壁紙回復工程之費用各計為55,913元、68,74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輔茂公司6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國倫5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均為系爭4 樓房屋管線洩露所致,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抓漏將軍並非伊建議與同意之鑑定單位,亦非國家抑或法院認定具專業鑑定能力之鑑定單位,且該公司執行長龔勢方到場檢查時,伊未獲通知亦不在場,龔勢方不具專業鑑定之學經歷,更未提供書面鑑定報告以資依循,無由令伊接受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結果。再同棟4 樓住戶有2 戶,均有使用公共空間管線,何以認定係伊所致損害?又管線洩露究係何種管線?係公用空間管線或係專有部分管線或其他管線?均未見說明。同棟2 號4 樓為新遷住戶並僱工大舉裝修,是否為該住戶承攬工班裝潢施作工程所致?另近逢地震豪雨頻繁,是否為天災所致?抑或該大樓歷經30年使用老舊失修所致?此節均有待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以釐清責任。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鑑定逕為修繕並主張伊必須全額負擔支出,顯無理由。另關於拆除天花板工程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2 、3 樓房屋之天花板修繕方案均有方案㈠11,025元、方案㈡24,780元,方案㈠既得以修復,被上訴人何以選擇價高之方案㈡請求?又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5 日分別提出估價單,後者之估價單又擴張金額為30,756元,其因果關係、關聯性與必要性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明顯違背損害填補原則。再就壁紙更換工程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2 樓房屋之壁紙更換方案有方案A-4,568 元、方案B-25,148元,系爭3 樓房屋之壁紙更換方案有方案A-6,284 元、方案B-37,984元,方案A 既得以修復,被上訴人何以選擇全部更換之方案B 請求?且壁紙更換究與漏水損害有何關聯性?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詳予說明。又被上訴人僅係提出施工估價單並非施工金額發票,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施工?確有支出?均須被上訴人提出實證證明之。況系爭2 、3 樓房屋壁紙之損害亦有可能係天災所造成,例如今年吹南風,高雄出現難得一見之反潮現象,家中牆壁、地板均全部潮濕,天花版也會滴水,被上訴人自應依法逐項說明並證明之。再者,被上訴人請求縱經證明為真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而上開冷水管係專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屬系爭4 樓房屋專有部分,已構成建築物之一部,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善盡保管、維持之注意義務,以防範他人權利受損或不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亦確實因上開排水管漏水而受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4 樓房屋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2 、3 樓房屋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因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輔茂公司58,853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被上訴人高國倫47,865元,及自 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陳述,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浴室天花板漏水是否為上訴人私有冷水管線洩露所致,並未詳盡調查,理由難令人信服;且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輔茂公司、高國倫提出之估價單,認定其等有施工與支出費用之事實,然估價單僅為廠商單方面提出之報價,實際施作項目與價格通常仍有調整,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估價單所載金額,應提出收據或發票為證,原審判決理由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輔茂公司、高國倫分別係系爭3 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於105 年2 月底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漏水之原因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水管漏水,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等情,業經其等提出房屋平面圖、漏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第83頁、第88至98頁),另有抓漏將軍提出之漏水前、後相關修繕照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抓漏公司報價單(簡式合約)及竣工請款單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3 2至133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證人即抓漏將軍負責人龔勢方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曾至兩造房屋勘查漏水情形2 、3 次,並出具報價單與請款單,目前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為樓上住戶的自來水管破裂,導致漏水至樓下住戶,該水管位於主臥室內的浴室旁管道間內部,是冷水自來水管破裂,該水管是屬於私人的管路,其破裂原因係因老舊所致,因為該水管位於公共管道間內部,所以滲漏時,會沿著公共管道滲到樓下的樓層;伊在勘查漏水原因時,關閉系爭4 樓房屋水錶開關後,該破裂的水管就沒有再滲漏水,由此可以判斷是系爭4 樓房屋的私人管路漏水;伊勘查過後,由伊公司的師傅去修繕並拍照,回來有回報漏水狀況已經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8 頁);證人即負責前往現場修繕之師傅王自強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抓漏將軍工作10餘年了,一直都在做抓漏及水電之工作;於105 年2 月至5 月間,有至系爭4 樓房屋做修繕,伊當時只在4 樓,沒有到2 或3 樓;本件是4 樓的給水幹管破裂漏水,該管路只供4 樓使用,但它位在公共管道間裡面;當時是龔勢方先去確認漏水原因是4 樓後,向4 樓報價,4 樓同意伊等施工後,伊與薛清木就去做修復的工作,是由薛清木做前階段工程,即將水泥鑿開、把管子修復,然後觀察一段時間看會不會再漏水,確定不會漏水後,由伊負責修復原狀、貼磁磚等工程,伊等修復後,就不會再漏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負責前往現場修繕之師傅薛清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抓漏將軍工作10餘年了,都在做漏水及水電工程;於105 年2 月至5 月間,伊有到系爭4 樓房屋做修繕漏水工程,伊沒有到2 、3 樓查看過,那是執行長龔勢方去查看的;本件漏水原因是主幹管爆開漏水,是只有4 樓在用的管線,不是公共管線,該棟大樓的管子比較特殊,伊以接塑膠管之方式作修復,修復後1 年餘都沒有再漏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再考量其等執行抓漏業務多年,對於管線是否供個別房屋專用或共同使用,應能判斷區別,所述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參諸系爭4 樓房屋水管修繕完畢後,系爭2 、3 樓房屋即未再漏水等情,足徵系爭2 、3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4 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所致之事實,洵堪審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 、3 樓房屋因漏水所致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55,913元、68,749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可參)。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冷水管係專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屬系爭4 樓房屋專有部分,已構成建築物之一部,上訴人為該屋所有權人,本應善盡保管、維持之注意義務,以防範他人權利受損或不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亦確實因上開排水管漏水而受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房屋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上訴人對其所有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2 、3 樓房屋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2 、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情事導致天花板木材及牆面壁紙損壞,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55,913元(即30,765元+25,148元)、68,749元(即30,765元+37,984元)等情,有志偉企業行開立之估價單、富邑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並經證人龔勢方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之情形確如原審卷第12至19頁、第88至98頁照片及原審卷第83頁房屋平面圖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已明確說明系爭2 、3 樓房屋受損範圍,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 、3 樓房屋損壞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分別為55,913元、68,749元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固辯稱:就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方案有方案㈠、㈡,方案㈠既得以修復,被上訴人據何選擇價高之方案㈡請求?又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5 日分別提出估價單,後者之估價單又擴張金額為30,756元,其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何?另就壁紙更換工程部分,系爭2 、3 樓房屋之壁紙更換方案均有方案A 、B ,方案A 既得以修復,被上訴人據何選擇價高之方案B 請求?且壁紙更換究與漏水損害有何關聯性?因果關係為何?俱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云云。經查,志偉企業行負責人即訴外人莊智章確曾於105 年3 月初、4 月初2 次前往系爭2 、3 樓房屋勘查浴室天花板因漏水浸泡所致損壞情形,並據以提出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5 日修繕估價單,各次估價所列出需修繕之損壞,均係因天花板漏水浸泡所致,而天花板浸泡含水原因能否及時排除,影響其泡水期間長短,導致損壞輕重有異,致修繕工程估價有別,105 年3 月10日之估價單方案㈠是據3 月初勘查時損壞狀況立即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方案㈡是評估若未立即修繕、持續泡水之加重損壞情形所需修繕費用;105 年4 月5 日估價單乃依4 月初再次前往現場實際勘查就其損壞所估修繕費用;105 年4 月5 日估價單所列天花板拆除清運是全面拆除清運, 105 年3 月10日估價單方案㈡以部分拆除方式預估,是價格略有差異,主要差異在於廢材清運成本等節,有該企業行函覆原審之說明函、估價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又富邑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何秀芬,於105 年4 月初前往被上訴人系爭2 、3 樓房屋實地勘查及丈量,確認2 樓(臥室B )、3 樓(臥室C )進出浴室之壁面有黑漬損壞,是就現場之壁紙損壞提出施工報價單;由於2 樓(臥室B )、3 樓(臥室C )壁面壁紙之黑漬損壞並非整面牆面皆受損,故該公司當時提出2 種建議:方案A 為「局部修復」,但前題是原有壁紙尚有存貨之情況下,可局部修換受損部分壁紙;方案B 為「全部更換」,若是原有壁紙無存貨時,無相同花色之壁紙可做局部修換,必須整面牆面皆換貼其他花色壁紙,必要費用除了增加壁紙支數外,也增加撕紙工資、批土打底工資、貼紙工資等。因該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乃105 年4 月間之評估報價,至105 年8 月間時,2 樓(臥室B )壁紙(A164-CIN103 )、3 樓(臥室C )壁紙(A000-000-00 )皆為進口商品,國外已停產,故僅能依方案B 「全部更換」等節,有富邑公司105 年8 月12日函覆原審之說明函、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依此,就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105 年4 月5 日估價單乃依4 月初再次前往現場實際勘查時,當時損壞情形所估修繕費用,自較符合斯時系爭2 、3 樓房屋受損情況,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而就壁紙更換工程部分,系爭2 樓房屋(臥室B )壁紙(A164-CIN103 )、系爭3 樓房屋(臥室C )壁紙(A000-000-00 )皆為進口商品,於105 年8 月間時國外已停產,故僅能依方案B 「全部更換」乙情,業據富邑公司說明綦詳,且浴室天花板漏水會導致系爭2 樓房屋(臥室B )、系爭3 樓房屋(臥室C )進出浴室之壁面因浸水而有黑漬損壞乙情,應無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更換壁紙之費用,洵屬正當。是上訴人所辯上情,均礙難憑採。 4.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55,913元、68,749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2 、3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木材及牆面壁紙,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2 、3 樓房屋漏水前之最近1 次裝修時間為103 年8 月間完成乙情,有富邑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4 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間發現天花板、牆壁漏水,是其材料折舊年數應為1 年7 月,則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8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5,913÷ (10+1 )≒5,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913-5,083 )×1/10×(1 +7/12)≒8,04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913-8,048 =47,865】;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8,749÷(10+1 )≒6,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749- 6,250 )×1/10×(1 +7/12)≒9,89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749-9,896 =58,853】,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2 、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分別為47,865元、58,8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報價單,而未提出收據或發票,自難認其等確有支出估價單所載金額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志偉企業行估價單、富邑公司報價單以供本院核算系爭2 、3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木材及牆面壁紙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審亦依法予以折舊,即得以此部分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所辯上情,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輔茂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58,853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國倫請求上訴人給付47,865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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