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許惠貞 被上訴人 林雲輝 訴訟代理人 佘翠櫻 被上訴人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林雲輝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由被上訴人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運送,因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雲輝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430-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中,在屏東縣恆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載運之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致該2 塊吊車配重斷裂,嗣經兩造協商,由訴外人擁鋼企業有限公司依原規格重製吊車配重2 塊於105 年11月17日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除上開損害外,另有自同年8 月18日起至11月17日止,共3 個月期間無法使用300 噸吊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後,雖因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林雲輝載運上開運送物品之過失,致運送物品之吊車配重2 塊損壞,惟日昌公司已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賠償該吊車配重2 塊運送物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已逾民法第638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日昌公司經營拖板車載運為業,對於載運物品應依其性質提供合適之附載方式,就上訴人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之載運而言,拖板底層應有一層橡膠止滑墊,兩旁至少兩條鐵鍊繫緊,四周需有鐵柱取代圍籬,然林雲輝所駕駛之曳引車,底層並無橡膠止滑墊,四周亦無鐵柱,僅以簡單鐵鍊綑綁即貿然上路,致半路因鐵鍊勾頭斷裂,300 噸吊車配狀滑落斷裂損壞,確屬重大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因昱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在屏東仁壽營區需用300 噸吊車,聯絡上訴人,配重也是由昱翔公司負責載回高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抗辯、陳述外,補稱:林雲輝所駕駛曳引車用鐵鍊繫固符合法規,板車並無鐵柱設計,亦無止滑墊,只有枕木。本次載運是由訴外人昱翔公司黃省政來叫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將其所有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交予日昌公司運送,因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林雲輝於105 年8 月17日駕駛曳引車載運中,在恆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載運物品其中之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致該2 塊吊車配重斷裂,嗣經兩造協商,由擁鋼企業有限公司依原規格重製吊車配重2 塊,並於105 年11月17交給上訴人。 ㈡爭點: ⒈林雲輝駕車載運吊車配重時,其中2 塊吊車配重掉落地面斷裂損壞,是否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 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不能使用300 噸吊車之損害(營業損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林雲輝駕車載運吊車配重時,其中2 塊吊車配重掉落地面斷裂損壞,是否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 ㈠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㈡查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林雲輝駕駛曳引車載運上訴人所有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在恆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所載運之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致該2 塊吊車配重斷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8)。參諸上訴人與日昌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所簽立之事故配重損壞重製同意書記載:日昌公司所屬員工林雲輝駕駛曳引車承載上訴人所屬300T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運返其廠庫,途中行至恆春鎮仁壽營區內爬坡路段,因路況不良且適逢綑綁貨物之鐵鍊勾頭斷損,致所載2 吊車配重掉落地面斷裂損壞等情(見原審卷頁9 ),以及事故照片(見原審卷頁6 ;本院卷頁15至17、73),足徵林雲輝所駕駛之曳引車載運吊車配件及配重,僅係以鐵鍊綑綁繫固而已,板車四周並無鐵柱,車台上亦無墊以枕木或橡膠止滑墊甚明。故林雲輝辯稱:4 片小的黑色止滑墊與配重塊一起下去云云,核與其訴訟代理人佘翠櫻所述:車輛配備本來就沒有止滑墊等語迥異,且無積極舉證,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雲輝駕駛載運吊車配件及配重之曳引車有上開情形,屬重大過失等語,惟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以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悉如前述,而日昌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汽車貨運業、起重工程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6),林雲輝係受僱日昌公司之曳引車駕駛,均為收取報酬或受領工資而從事業務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須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之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林雲輝於駕駛曳引車前並未適時注意檢查板車載運吊車配件及配重之繫固是否完足,致甫行駛不久,尚未離開仁壽營區前,綑綁吊車配件及配重之鐵鍊即因勾頭斷損而喪失繫固功能,致2 塊吊車配重掉落地面斷裂損壞,其顯然欠缺其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載送運送物應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運送物之繫固是否完足,並非普通人所能注意判斷者,尚難認林雲輝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自難認其有重大過失,乃係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灼。 六、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不能使用300 噸吊車之損害(營業損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日昌公司就吊車配件及配重之載運,成立貨品運送契約,日昌公司已賠償重製配重並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云云,惟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日昌公司間有透過中間人,費用也是透過中間人付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頁36)。經查:日昌公司辯稱:昱翔公司老闆黃省政是跟上訴人配合,昱翔公司與日昌公司的副理佘翠櫻聯絡叫車載運吊車配重等語(見本院卷頁39背面、62),核與上訴人公司會計許惠貞證稱:昱翔公司在仁壽營區找上訴人出300 噸吊車,配重載回高雄由昱翔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頁39背面)大致相符。證人黃省政證稱:時間很匆忙,300 噸吊車本身需要配重,我與上訴人接觸,到恆春叫300 噸吊車要多少錢,上訴人報價10萬元,我要求全部配重都要運過去,上訴人公司人員說10萬元不划算,我問還要加多少錢,他說還要加板台運費,因為我與軍方已講好金額,為預防萬一吊不起來,還要回來調配重過去,很麻煩,且昱翔公司與日昌公司本來就是合作夥伴,所以我乾脆多花2 台板車費用,拜託日昌公司增加2 台板車幫忙拖配重到恆春等語(見本院卷頁62背面至63背面),又證人佘翠櫻證稱:當出示昱翔公司黃省政與我聯繫,要求出板台車,談到從大發工業區載運配重塊到恆春仁壽營區,費用1 台1 萬元,做完後再跟昱翔公司請款,但這次因為發生事故,所以日昌公司沒有請款。聯繫出板台車過程中,上訴人並無跟日昌公司聯絡,都是昱翔公司與日昌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頁64),並參閱上訴人向昱翔公司請款金額為10萬元,有請款單、吊車租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56至57),顯見載運上訴人所有300 噸配件及配重往返高雄、恆春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日昌公司與昱翔公司之間,並非上訴人與日昌公司間所成立。故被上訴人抗辯運送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日昌公司之間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是以,日昌公司雖嗣後已重製配重並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8日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收受重製配重之日止,因300 噸吊車欠缺完全之配重而無法使用營運之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茲審酌昱翔公司本次承租上訴人300 噸吊車之工作時間為1 天,作業地點為屏東恆春,即需花費10萬元,有前揭請款單、吊車租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又訴外人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承租上訴人300 噸吊車,在大林蒲台電吊裝作業,每月租金90萬元,有統一發票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至13;本院卷頁53);暨訴外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16日、21日、30日承租上訴人300 噸吊車,共計616,550 元(未稅),有統一發票及證明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頁17;本院卷頁54);暨訴外人盈新工程行於105 年6 月18日承租上訴人300 噸吊車,租金為93,000元(未稅),有統一發票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頁15;本院卷頁55)。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配重斷裂損壞重製期間不能使用300 噸吊車之營業損失,每月為15萬元等情,核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3 個月不能使用300 噸吊車之營業損失,共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 = 45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日昌公司之受僱人林雲輝駕駛曳引車載運上訴人所有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因繫固不完足以致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斷裂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之營業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雲輝部分自105 年12月24日起;日昌公司自105 年12月29日起,見原審卷頁22、23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