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 上訴人
- 許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宗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訴外人楊宜能所證,其係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收訖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後始將系爭本票交付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葉冠宏,衡情此舉當係為繳還票據,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票據權利。參以票據法第74條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原判決僅憑楊宜能未於系爭本票記載「收訖」字樣,逕認楊宜能交付本票予葉冠宏係移轉票據權利,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附理由而未審酌楊宜能之證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以證人許瀞文為上訴人之女,彼此情誼深厚而不採信許瀞文之證詞,然卻忽略證人葉冠宏為被上訴人之子,又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於系爭本票轉讓關係中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較諸許瀞文利害關係更鉅,逕採信葉冠宏關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證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此外,原判決不爭執事項記載:葉冠宏提供擔保品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楊宜能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關係)260萬元等語,卻又採信黃秋玲所證:260萬元係向訴外人何淑昭(即楊宜能之配偶)所借等語,顯有矛盾;又未於判決理由內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非真正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之行為」,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僅為見證人,而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顯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情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楊宜能係在葉冠宏100年8月10日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葉冠宏,惟楊宜能交付時未於系爭本票註記收訖等字樣及簽名,基於票據文義性,尚無從逕認其所為屬繳還票據之行為,且票據為流通證券,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將票據交付發票人後,發票人原得於到期日前再為轉讓,佐以證人林子貴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取得票據等語,應可採信,是系爭本票經楊宜能交付葉冠宏後,葉冠宏已於到期日前再轉讓被上訴人,據此,系爭本票權利自未因楊宜能交付票據予葉冠宏而消滅。基上,原判決既認楊宜能係在葉冠宏清償對其借款債務後始返還系爭本票,即與楊宜能所證相符,並無未審酌楊宜能證述之情事,所為之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另原判決細繹系爭對話錄音全文,認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業已自承系爭借貸關係係發生於上訴人與楊宜能之間,核與黃秋玲所證相符,被上訴人自無明知上訴人非系爭借貸關係借款人之惡意,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依系爭對話錄音,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何以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