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曾涓樺 相 對 人 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思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國賓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即為相對人之 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103年3月19日出資70萬元,已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3%以上。又聲請人乃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 條規定,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業務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公司帳冊項目為專業技術事項,一般人難以具有查核財報、損益支出表之知識,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刑事詐欺案件已無合作情誼。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7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其以30萬元入股實乃私人借貸,與公司入股乙事無關,聲請人於104年5月份才入股公司,無權調閱入股前公司帳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4年5月10日前之股東為趙思行,出資額為200萬 元,聲請人於104年5月10日,始因原股東趙思行之轉讓而取得其中100萬元出資額成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並為章程修 定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函送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足佐。故聲請人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萬元之 百分之50,且已繼續1年以上,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稱其於103年間即有出 資成為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為自103年1月1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惟此與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不符,且非訟事件法院亦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從為據。聲請人於104年5月10日始入股為股東,自不適宜檢查其尚未具有股東身分時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本院參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目的及相關法律規定,認此次選派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範圍,應以相對人自104年5月10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蘇國賓會計師任之,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6年8月3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本 院審酌蘇國賓會計師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學士,經乙等稅務特考及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高雄市稅捐處科長、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高雄所所長、高雄會計師公會第七屆常務理事,現任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其陳報之學經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稱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蘇國賓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本件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其等就由前揭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亦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是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蘇國賓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5月10日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