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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邱培明
聲請人
趙光宇
相對人
睿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顏福松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之董事職位應已解任,相對人應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然而,相對人之董事長、監察人於105 年12月30日因故身亡,致無人可辦理董事辭任變更登記,影響聲請人權益,因無其他可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910 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博昌、監察人陳桂芳已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迄今仍未改選,相對人並無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情事乙情,有除戶資料、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可佐。為免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之董事僅有2 名即聲請人,董事長、監察人均已死亡,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有其民事補正狀在卷可佐。嗣經本院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單,其中顏福松律師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是本院審酌顏福松律師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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