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秦慧君、鄭峻明、鄭子文
- 原告羅偉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羅偉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104 年度建字第101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101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承審法官當庭諭請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各自偕同所欲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羅全燈、黃中盈等2 人到場。嗣於106 年1 月4 日,聲請人經訴訟代理人告知後,始獲悉承審法官曾指示該股書記官通知兩造表示證人均暫無偕同到庭之必要。詎料,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竟當庭表示當日仍已通知他造聲請之證人黃中盈到庭欲進行調查,然此舉業已對聲請人造成突襲,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要求待另定期日再行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承審法官竟猶堅持於該期日對證人黃中盈進行詢問,且除禁止當日陪同聲請人到庭之證人羅全燈入庭旁聽外,復要求聲請人另行具狀說明通知證人羅全燈作證之必要性。又證人羅全燈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之際,因所詢事項歷時久遠而未能立即、完整精準回答,承審法官竟對證人羅全燈為嚴厲質疑、大聲斥責,相較對他造聲請之證人黃中盈時詢問時之親切態度,已可認定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此外,承審法官除於上開庭期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內容與證人羅全燈實際陳述內容亦有不符,經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承審法官迄未為准駁與否之裁示,亦已影響聲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均足認定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中立聽訟原則,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79年臺抗275 號、86年臺抗26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 ①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通知證人黃中盈到庭調查詢問造成突襲;②禁止證人羅全燈入庭旁聽,且詢問證人黃中盈、羅全燈態度語氣嚴緩不一等情事,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審諸上開事項性質,核均屬訴訟指揮事項,縱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前揭訴訟進行方式,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亦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指之「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依據前揭事由所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 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聲請人雖復主張:承辦法官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內容與證人羅全燈實際陳述不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期日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關於證人羅全燈證述內容,雖非完全逐字記載,然與證人羅全燈實際陳述內容意旨,則大致相符,未見有何出入,此有卷附法庭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可信,本待商榷;再者,聲請人復未針對筆錄記載與證人羅全燈實際陳述內容有何不符之處為具體說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以:其依法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未獲准駁,已影響其訴訟權益云云。然是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本屬法官訴訟進行之職權裁量,即令駁回聲請,聲請人亦可透過異議等法定程序而為救濟,尚難僅憑對聲請所為准駁與否之結果,遽認法官有偏頗之情,是以,舉重以明輕,本件承審法官既尚未就前揭交付錄音光碟聲請為准駁裁示,自更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情事存在。因之,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法未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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