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顏珮珊
- 原告鄭惠安
- 被告陳凱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鄭惠安 相 對 人 陳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 執字第五五一二O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四O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審訴字第一O 二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 上字第95號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聲請人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120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轉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須聲請人就各期給付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履行之各期始視為全部到期,但聲請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且亦非完全未給付,是故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71,000元,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⑴玉山銀行東港分 行帳戶存款及海內外基金、玉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⑵汝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利所得、⑶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42建號建物(下合稱鼓山區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073-2地號、同段1073-3地號、同段1073-4地號土地及同段9003建號建物(下合稱苓雅區房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同 段359-219地號土地及同段1361建號建物(下合稱東港鎮房 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7建號建物(下合稱內埔鄉房地)。就前開⑴部分,經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覆稱: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為兼營信託業務,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無管理、運用及處分之權限;聲請人之東港分行存款餘額未達起扣點,不予以扣押等語。就上開⑵部分,經汝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就上開⑶部分,鼓山區房地、苓雅區房地經本院囑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鼓山區房地之鑑定總價為4,160,900元,苓雅區房地之鑑定總價為3,951,700元。東港鎮房地則經本院囑託屏東地院執行,復經屏東地院囑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總價為8,485,400元(4,185,600元+4,299,800 元),至內埔鄉房地則尚未鑑定價格。另上開房地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4,949,485元及利 息、違約金(嗣又向屏東地院陳報債權額為4,918,903元及 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則向屏東地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3,656,465元等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開房地鑑定總價值,扣除前開抵押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後,仍顯大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上開房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依此預估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643,717元(計算式:2,971,000×5%×52/12= 643,7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此部分擔保金額為 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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