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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
謝坤霖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世樺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一四一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審訴字一一八八號(及其後改分案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拍賣後,已於106 年8 月22日拍定。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顯存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受理在案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然系爭執建物已於106 年8 月22日拍定,拍定人業已繳清尾款,但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尚未將賣得價金分配債權人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在案,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及時由前開財產即系爭建物受償金額為65萬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65萬元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本件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後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參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至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所需合理審理期間合計約3.3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因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07,250 元(計算式:65萬元×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3.3 =107,250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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