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Bank)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該案共同辦理),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共同辦理)之丞股司法事務官,辦理該案之執行程序有違法侵害伊等權益之行為,伊等已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本院對丞股司法事務官有求償權,丞股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攸關伊等可否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及本院向丞股司法事務官求償之範圍,丞股司法事務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客觀上可疑為將執行不公平之程序;丞股司法事務官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價有重大落差,且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超過新台幣(下同)5 億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卻拒不將超額查封部分啟封,可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有重複請求之現象,丞股司法事務官竟未予調查,逕自將其等之債權合併計算,亦有違失,執行職務同有偏頗之虞;該案件於106 年8 月19日同時發2 函文,其中1 函文限伊等於15日內,補正「鑑價報告」,另1 函文則限伊等於7 日內,就所定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顯屬刻意刁難,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依法聲請丞股司法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之辦理等語。 二、法官有前條(指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另依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其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以外足認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鑑價、定拍賣底價部分有無刁難及偏頗: 本件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初期之106 年2 月24日,具狀提出該公司私下為供公司內部參考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價格日期:105 年3 月28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㈢卷第160 頁起),執行法院旋於同年3 月8 日,函送不動產鑑定人名冊,請債權人、債務人陳報是否得合意選定鑑定人(見系爭執行卷㈢卷第180 頁),嗣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願選任之鑑定人(見系爭執行卷㈢卷第287 頁),執行法院因而函請聲請人願選任之鑑定人為本件查封不動產、動產價格之鑑定(見系爭執行卷㈢卷第294 頁),該鑑定人完成鑑價作業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系爭執行卷㈣卷第253 頁函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後,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修正或補充鑑定(見系爭執行卷㈣卷第255 頁),執行法院旋又函詢鑑定人是否已將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之因素納入鑑定考量(見系爭執行卷㈣卷第286 頁),嗣後2 聲請人即共同陳報,仍認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並陳明「屆時將再提供重新鑑定之『鑑價報告』」等語(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1 至4 頁),上開鑑定人已對執行法院上開函詢事項覆函說明(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9 頁),且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具狀質疑聲請人在延宕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68頁),執行法院始於106 年8 月19日發函請2 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鑑價報告」(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78頁),另於同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於7 日內,就所定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82頁),2 聲請人則於106 年8 月30日提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委託第三人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171 頁,價格日期: 106 年6 月19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在案。而執行法院送請鑑定前,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既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私下自行送請鑑估,衡情,以之為系爭執行事件定拍賣價額之參考,自無法取信其他全體當事人,且系爭執行事件最終係函請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願選任之人選為本件價額之鑑定,從而本院認為至送鑑時止,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辦理尚難認有偏頗;又執行法院送鑑之估價結果完成後,2 聲請人對鑑價結果雖有質疑,但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亦有拍賣程序延宕之質疑,此時執行法院依其送鑑之結果定拍賣最低價額,並函詢債權人、債務人有無意見,此作法合於一般程序,自難認有偏頗,且同時函詢聲請人是否有其他鑑價資料可證法院送鑑之估價資料確有可修正處,亦已兼顧聲請人之立場,即如有事證顯示確有修正之必要,可另作處理,但依通常執行程序,並無任由當事人拖延執行程序再私下尋求鑑價之必要,故執行法院係顧及聲請人意見,詢問是否有現成鑑價資料可證法院送鑑之估價資料需修正,如有修正必要,可再作其他適當之處理,非同意由聲請人另重新送估價,嗣後再決定是否需修正原估價鑑定,甚為明確,故而在不知聲請人是否有現成鑑價資料可證原送鑑估價資料有修正必要,且強制執行程序又不應延宕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同時對債權人、債務人作詢價之程序,可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各方之意見,聲請意旨指執行法院有所刁難,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據此認執行法院有所偏頗,同無可採。其次,聲請人雖於執行法院函詢有無其他鑑價資料可證法院送鑑之估價資料確有可修正處後,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為據,但如上所述,該估價報告書摘要僅屬受私人委託之鑑估,其他債權人非必信服,且該報告書摘要僅屬摘要式之鑑估,內容有限(見系爭執行卷㈤卷第180 至184 頁),由形式觀之已難認確實可信,更何況該估價報告書摘要並未說明執行法院送鑑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鑑價過程有何具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是本院認執行法院依其在執行程序中,經徵詢全體當事人意見後,所選任鑑定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定拍賣底價之主要參考,合於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指摘執行法院未理會不動產鑑價有重大落差,逕依其本身送鑑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作為定拍賣底價之依據,並認該執行程序有所偏頗,亦無可採。 四、關於執行債權是否重複請求部分有無未予調查之偏頗: 本件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係於105 年11月9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2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旋於同年11月18日主動函詢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開抵押債權與上開本票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見系爭執行卷㈡卷第34頁),經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具狀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包含上開本票債權(見系爭執行卷㈡卷第196 頁),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卷第1 頁),執行法院於同年3 月27日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上開卷第44頁、系爭執行卷㈣卷第21頁),且通知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提出(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卷第45頁、第55頁),2 聲請人雖於106 年8 月11日具狀說明其等就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6 年度補字第1163號),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5 億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 億元(含相關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又2 聲請人確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證核對無訛。而執行法院僅係依執行名義為執行之程序,就實體事項並無實質判斷之權限,聲請人既就含有無重複請求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民事法院予以判斷,執行法院自無再就有無重複請求作調查之必要,由上開執行各情,本院認執行法院就與執行名義相關債權憑證之存在與否,及形式上有可能重複之執行債權,已盡責請求債權人提出及加以確認,其餘需實質判斷部分,本非執行法院所得擅自論斷,且聲請人已提起實體訴訟,則執行法院僅需等待民事法院之判斷,並無再就本件執行債權有無重複請求及執行,予以調查探究之必要(聲請人如認有必要,可聲請停止執行),聲請意旨指摘執行法院未予調查債權有無重複,逕自將債權合併計算,認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亦無可採。 五、關於未將超過5 億元債權之執行查封予以啟封有無偏頗: 聲請意旨之所以認超過5 億元之執行查封應予以啟封,無非以不動產鑑價有重大落差,執行法院不應僅依執行程序中送鑑之結果定拍賣底價,且執行債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不應以相對人聲請之債權金額合併計算應執行金額,為主要之論據,然如上所述,執行法院依其在執行程序中送請鑑定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定拍賣底價之主要參考,合於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且2 聲請人就執行債權有無重複請求,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及撤銷超額執行之執行程序,但民事法院尚未判決,是尚難逕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超額執行之情形,從而亦無可能就超額查封部分予以啟封,聲請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將超過5 億元債權之超額查封予以啟封,認有所偏頗,同無可採,至聲請人如認有必要,可聲請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關於是否因國家賠償之請求而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就其等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違法執行,使其等權益受有侵害,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事實,雖已提出經簽收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該事實並無法證明其等即可獲得賠償,亦無法證明本院丞股司法事務官必受本院求償,且無論該請求最終有無結果,亦不論本院丞股司法事務官最終有無受本院求償,均無法據此推論在有國家賠償請求之後,本院丞股司法事務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即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指在其等為國家賠償請求後,本院丞股司法事務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客觀上即有偏頗之虞,堪認僅屬其等主觀之臆測,同無可採。 七、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丞股書記官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有偏頗之虞部分,經核均無可採,且部分屬主觀臆測,本件並無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可聲請迴避事由,聲請人聲請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丞股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於法尚無所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