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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潘建宏(更名前為潘金銘)
相對人
王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審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授權第三人林怡秀處理和解事宜。㈡另相對人前持由第三人潔芯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支票背面由林怡秀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之背書,向本院聲請對背書人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因未聲明異議以致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持上述和解筆錄及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係林怡秀偽造文書所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係以上述和解筆錄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之遲延利息,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50萬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並參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如上訴第二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並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83,333元【計算式:500,000元×5%×(3+4/12年)=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0,000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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