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楊淑婷 相 對 人 廣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滯欠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合計新台幣65,490元,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之李秋村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死亡,李秋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可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但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可能,自不得復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均僅李秋村1 人,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李秋村於105 年1 月29日死亡,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李秋村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股東李秋村死亡後,並無人可繼承李秋村之股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擔任清算程序中之代表機關,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選任管理人之聲請,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