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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5號

                   106年度救字第17號

原告
王恭敏
被告
瑞禾素食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經查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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