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5號
106年度救字第17號
- 原告
- 王恭敏
- 被告
- 瑞禾素食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經查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