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 告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儒 被 告 王俊杰 林育佐 何明城 李章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俊杰、林育佐、何明城、李章聖等4 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之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人=6,6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敏東